当然,“醉驾”并非全部入罪的论点至少在逻辑的周延性上仍然是成立的,[13]但是,必须坚持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解释,由于危险驾驶罪是被立法者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由此决定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在于公共安全,对于那些并非关涉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进行非罪化处理仍然是必要的。
【作者简介】
李翔,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一审稿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二审稿中,措辞发生变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牟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对于醉驾条款.立法者取消了“情节恶劣”这一限制性条件。
劳东燕:《论犯罪构成的功能诉求—对刑事领域冲突解决机制的再思考》,《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第3卷。
这里所指的是,行为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还不严重,因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这种行为表面上可能符合
刑法分则某一条文的规定,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实际上不构成该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2页;或者主张重塑我国的犯罪构成,将但书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予以规定。参见张永红:《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王尚新:《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参见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参见张波:《刑法学的若干基本理论探讨》,《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李翔:《情节犯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同上注,第100~101页。
参见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
卢建平:《一个刑法学者关于醉驾入刑的理性审视》,《法制日报》2011年5月25日。
刘宪权:《醉驾入刑应杜绝“模糊地带”》,《法制日报》2011年5月17日。
同上注。
例如有的学者指出,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参见《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