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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但书”条款适用看司法如何遵循立法

  

  首先,但书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司法裁判依据。有论者认为,在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可以直接根据但书宣告无罪,并举出陕西汉中蒲连升实施安乐死案的判决作为依据。[6]殊不知,其恰恰以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做法作为论证其观点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在笔者看来,但书规定司法适用中的误区在于:一方面,其忽视了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属性却转而依赖犯罪概念中的实质标准。与大陆法系的形式构成要件有所区别的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中已具备一定的罪量因素,已掺杂立法者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考量。对于司法者而言,这是指犯罪构成标准应当成为其认定犯罪的唯一规格。另一方面,其混淆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位阶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则为犯罪概念个罪层面的具体化,若想以犯罪概念来完成区分罪与非罪的界说功能,不免失之于抽象,而无司法操作上的实益。由此,在我国“定性加定量”刑事立法模式下,在犯罪构成要件设置过程中,立法者已掺入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在司法认定过程中,犯罪构成则为司法者判断的唯一规格,不宜再以但书规定为由对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再作一番评价,以此尊重立法者,从而防范司法恣意。


  

  其次,但书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司法裁判依据,并不代表其对司法实践的作用一无是处,事实上,其对司法中的出罪化起着重要的指导意义。“犯罪概念的普遍性意义只有在各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中才能得以体现,此时的犯罪概念才是有意义的。”[7]一方面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对立法者提出了要求,即对于犯罪构成定量因素的规定应尽量做到明确;另一方面,也对司法者提出了要求,即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化解释倾向。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者的实质化解释可以脱逸于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轨道,裁判的说理应紧密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境,依据规范性的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表述。而直接以但书规定作出出罪化的裁判理由则为典型的脱离规范主义的表现。


  

  其三,但书规定对于司法的应用价值,应在规范性的犯罪构成范围内始能合理发挥。在司法实践中,但书发挥作用应当遵从正确的逻辑思维方式。以抢劫罪的司法适用为例,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其中虽然没有对抢劫手段—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做进一步描述,也没有对抢劫数额做任何限制,但是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系亲属,采用的手段也轻微且抢劫数额极其微小,此时对行为人不定抢劫罪的思维方式有两种:一种看法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然后再用但书规定将其出罪化;另一种逻辑则是认为由于以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能认为是成立抢劫罪。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才是但书发挥作用的正确的逻辑思维模式。[8]遵从宏观到微观、一般到特殊的视角,但书规定仅为一种定量宣言,其对司法的应用价值是间接性的,而最终落脚点应位于刑法分则中的规范化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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