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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担保物权的性质

  

  还有的学者坚持“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传统的抵押权的功能主要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维护静的交易安全。但现实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担保物权能够起到融资的功能,促进市场的动态发展。“所以,抵押权制度从以金钱借贷为中心,过渡到以金钱投资为中心,只能说是倒入抵押权投资流通性的结果。只有这种抵押权的流通性才是直接间接促进近代抵押权制度重大进步原动力。”[16] 随着人类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已从以前单独的“担保功能”发展到当代的“流通、融资”功能,担保物权的独立性价值也日益凸显。


  

  担保物权是不是一种优先受偿权笔者不想妄下结论,至于担保物权有独立性的价值和趋势笔者不予否认,但这种趋势从来也不会改变它仍然能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性质。总之,它是一种不同于物权和债权的暂时无法达成共识的第三种权利或新权利,是债权的担保方式,同时在当代又具有了一些新功能。


  

  综上,担保物权在本质上非物权,将其放在物权法将失去理论基础,我国物权法将其纳入其中的确不伦不类,反而产生我国立法上肢解现行担保法,割断担保方式之间的联系,压缩担保方式发展空间的负面作用。这样,担保物权在民法中还有两种可行的立法方式:一种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规定于债编;另一种则是作为第三种独立的权利规定于独立的权利编。本文以为在现今情况下,担保物权不是债权,但是它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所以放在债权编中债的担保章节之中是合理的。注意这里把担保物权放在债权编不是基于认为它是债权,而是因为它是债权担保。这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和完整性。笔者也承认担保物权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是可以作为一项独立价值的权利而存在的。国外已经有立法例。但是,就我国的社会发展现实来看,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为时过早,超前于现实。即使退一步说,担保物权作为独立的一项权利也不会否定它同时也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所以,在现有的体制下把它纳入债权编是最好的折中选择。既维持了债的担保的完整性,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债的担保制度,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张扬和实现法律的制度价值,如果需要,又可在以后的立法中另立章节赋予担保物权独立的效力。这样既符合逻辑性也照顾了我国社会的现实性,同时也能做到与时俱进,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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