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定证据语境下的证明力评价
在分析了对证据证明力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后,接下来就是具体规范的问题了,这是一个艰巨的系统工程,非一时一己力量所能胜任,在此仅提供路径分析。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抛开刑事政策、人权保障等因素,单就规则本身,应坚持以下几个标准:
第一,普遍认知性。制定证明力规则的过程就是从经验到规则的过程,那么这一规则就必须为人们所普遍认知,包括从一般经验到证据规则的社会公众认知和从特殊技能到数理模型的专家同行认知。但与此同时,由于受主客观等因素的制约,可能存在偏离事实的情况,允许偏离多大或者说在多大范围内偏离,这就涉及到我们普通公众能够接受的程度,制定评价证据证明力的上限不能突破我们的道德所能容忍的底线。换句话说,在底线范围内的不可避免的偏离,应限于我们在从经验到规则过程中所能承受的合理代价。
第二,开放性。经验法则的无限性和个体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制定一个普遍适用的万能规则,因此,从经验到规则的过程只能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能一蹴而就,而且还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力求最大限度地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认识能力的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进入人们的认识视野,同时有些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证明力很强的证据,也会因人们获得了新的认识而丧失其效力,神明裁判就是典型例证。因此,对于证据证明力规则,应保持一开放的体系,不断积累、完善、刷新。
第三,可反驳性。就确定性程度而言,规则包括强制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两类,对于证据证明力规则无疑也应分属于两种情况,但仔细分析,除了“口供补强”等少数否定的强制性规则外,其他绝大多数证明力规则都应是指导性的,也就是说,即便符合了证据规则要件,但如还不足以让裁判者形成确信,或者其内心尚存疑问时,并不当然确认其效力,即属前文所说的消极法定证据之一种,这是由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决定了的。因此,法定证据应当允许裁判者内心的疑问对之进行“反驳”,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有效“异议”,而且,法律应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这种“反驳”和“异议”提供保障。
基于上述特点,落实到证明力的具体评价,一般应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判断和多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判断两方面考虑。
对于单个证据的判断,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从否定的角度,法律强制规定某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前者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415条规定的品格证据规则、习惯证据规则、事后补救规则、和解证据规则等等,因缺乏相关性而不具证明力被排除;后者如补强证据,最为经典的例子是关于单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定,同时,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和行政证据规定还规定了另外五种(第69条)和七种(第57条)需要补强的情况。二是从肯定的角度,在特定条件下法律赋予某些证据以完全的证明力。与前文的“口供补强”正好相反,在美国等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可以视为其典型代表。这里也存在着两种情况:其一,法律明确规定对某些证据裁判者应确认其证明力,如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0、71条列举的五种法院应当或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情形,德国刑法第190条规定的侮辱罪成立的几种情况等;其二,法律并不明确规定某些证据的证明力,而是隐含于诸如推定、自认等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之中。透过概念语言的表象,这实际上是对特定证据的证明力的一种间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