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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与规则之间:为法定证据辩护

  

  事实上,两种类型划分只是为了便于研究,而对某一特定历史时期证据制度典型特征进行的模型化描述,在现实生活中纯粹的法定模式或自由模式都不存在,即便是在各自产生之初,法定证据并不绝对排斥法官的心证,自由心证也或多或少地要接受某种规则的约束。再将这种区分绝对化,认为自由心证就可以不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并不符合各国的历史和现实。如在自由心证发源地法国,在经济与税收犯罪案件中,除非提出相关笔录属于伪造的证据,否则笔录具有证明力(海关法典第336条);在违警罪犯罪案件中,某些技术装置所作的记录,除非行为人举证证明其运转不良,否则都具有法定的证明力。(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1-772页。)德国也有学者认为:“书证是对过去事件的最保险的证据”(民事诉讼法415条及相关条款)。反之,“人证是最经常的证据并且——除了询问当事人外——是最差的证据。”(注:[德]奥特马·尧尔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287页。)


  

  因此,“司法中的证明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审理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心证的因素。另一方面,审理者运用和判断证据必然会带上法定的因素,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心证。”(注: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和证据制度的选择”,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这也可从自由心证的倡导者之一——罗伯斯庇尔前后的思想转变窥见一斑。罗氏曾比较激进地认为:“审判所需要的证据……只要能够得到所有正义和有责任心的精神上的自然确证即可,审判规则就是陪审员那颗经过爱国主义启蒙的良心。”(注:[美]哈罗德·布罗姆著:《卢梭和道德共和国》,康奈尔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55-256页。)可是到了后期,罗氏对此却不无顾虑:“法律应当要求这一点来制止任意摆布,在这方面法律所定的规则,是明智和无私的结果,因为这种规则是一般性的。”但与此同时“这些规则在实践中往往被特殊情况所推翻,这种特殊情况是立法者预见不到的,不能做详细规定的,而是只有法官才能知道的。因此,必须用法官的知识和个人信念来补充法律一般预见所不能包括的东西。”最后罗氏得出结论说:“要把法定证据所具有的信任同法官的内心确信所获得的信任结合起来。”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定的证据,陪审员不能宣布犯人被证明有罪;如果陪审员的知识和他们的个人信念同这种证据有矛盾,他们就可以而且应该宣布犯人未被证明有罪。”(注:[法]罗伯斯庇尔著:《革命法制与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1-33页)类似的情况,在德国著名法学家弗兰杰瑞的身上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注:Flangiere,System der Gasetzgebung.参见陈浩然著:《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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