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物证技术中,在一定的程序保障下所得出的数据,再经进一步数理逻辑分析所得结论,自然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如对DNA的同一认定等甚至可以视为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完全证据”。“这种量化的标准有利于证据采信的统一规范,也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注:何家弘:“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至于人证领域,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对之进行数字化管理尚有难度,但随着心理学、生理学和测谎仪等的快速发展和综合应用,相信在不远将来,至少我们可以建立一些“灰色模型”对之进行大体的描述。
其次,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规范证据证明力的必要性。法的最基本功能之一是其规范和预测作用,法定证据中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自不待言,对证明力的规范同样不可或缺,尤其是在我国法官素质不是很高的特殊国情下,更是显示出某种程度需要的迫切性。“无论法官怎么样,他们总是人……立法者由于是通过一般法律处理事物,而不是通过个别判决处理人,因而不会怀抱偏见。他应当用明确的和固定的规则指导负责对人和私人利益作出判决的法官。”(注:[法]罗伯斯庇尔著:《革命法制与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0-31页。)而且“法官的理性基础和人格因素并非一成不变、永远可靠,将统一的司法裁判要求委任于并不统一的人格条件,就好像把一座高楼大厦建造在松软的沙滩之上,必将面临随时坍塌的危险。”(注:[日]庭山英雄著:《自由心证主义》,学阳书房1983年版,第23页。)
同时在实践中,一方面对证据的证明力由于缺乏最基本的评价规则,时常会出现举证、质证时“赢得了法庭”,可在认证时却出乎意料地“输掉了官司”。而证据采信、采纳的“只可意会,不可言传”,让当事人也只能是“有苦说不出”,这种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的匮乏,会深深地挫伤当事人对“证据裁判”的信赖,痛定思痛而转向对证据以外的诸如“打点”、“勾兑”等非法律手段的追求。另一方面,由于在证据评价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规范,因此采取了事前预防、事中保障和事后救济等措施。不可否认,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对心证的制约作用,但也各有其局限性。如责任追究制度,往往会使裁判者因害怕受到追究,而“自由”得让一些在普通人可以形成“心证”的案子,只因为缺少“必要的印证”而不敢定案。这种“不敢定案”也从另一侧面彰显了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不是很高的情况下,法官自身对法定证据的“路径依赖”和制定一些基本的评价证明力规则的必要性。实践中“印证证明模式”(注: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的出现,就是这种对证明力规则需求旺盛,而供给却又相对不足的矛盾下的特殊产物。
最后,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区分的相对性,为规范证据证明力进一步提供了空间。一般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或手段一是常识,二是科学。一般常识我们可以根据经验、情理自由心证;对于那些具有普遍规律性的常识,我们可以将之上升到规则的高度实行法定证明;至于科学,由于不能为普通公众所认知,在具备一定可靠性保障而可采的情况下,实践中也都别无选择地赋予了其法定的证明力。同时,“常识与科学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不是绝对分离的,常识性认知中有时包含有科学的原理;而当一种科学知识在司法证明中反复使用并得到普遍的认同时,它往往就转化成了一种常识。”(注:参见熊秋红:“从‘科学的证明方法’谈起”,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因此,自由心证和法定证明的区分是相对的,二者不是“非此即彼”,而是可以交融的“亦此亦彼”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