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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与规则之间:为法定证据辩护

  

  关于最后一个理由,法定证据是否与刑讯逼供存在必然联系?换句话说,刑讯逼供是否是法定证据的产物?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恐怕没有那么简单,我们且不说刑讯逼供是诉讼模式、刑事政策、科技水平和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结果,恐非是法定证据独能承受之轻。单就以下三个问题,就是此说所难以解答的:第一,在我国古代社会,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定证据制度,可为什么也普遍地存在着刑讯逼供呢?第二,在法定证据制度产生之前和如今践行自由心证的国家,是不是就不存在刑讯逼供呢?第三,法定证据制度对刑讯条件和拷问手段等的规范,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的滥用起到了抑制或缓解作用呢?诚然,法定证据制度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这在客观上确是助长了刑讯逼供之风。但是,撇开这是当时人们认识手段不足,不得已而付出的合理代价外,“口供至上”只是法定证据制度大厦的内容之一,即便其再“恶”,也不能轻率的得出整个法定证据皆“恶”,法中也有“恶法”,我们是否也会因“恶法”中的“恶”而抛弃整个法律制度呢?


  

  事实上,法定证据制度在功能目的上是为防止司法官吏任情枉法、滥用酷刑而出台的,只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这仅仅是在操作层面上的技术问题,不能因之而否定整个制度。“证据充足率……本来是启蒙运动与封建专制长期斗争中确立起来的人权屏障,现在,却被当作旧制度的恶瘤加以铲除了。”(注:朱学勤著:《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95页。)殊不知,在国家允许刑讯逼供的大背景下,正是法定证据对被告人口供的获取和运用设置了严密的规则。


  

  三、从经验到规则——为法定证据辩护(注:这里是为“法定证据”辩护,而不是为“法定证据制度”辩护,后者是指一定语境下的具体制度,而前者则是一种证明模式或方法。同时,鉴于学界对规范证据能力已无争议,故在此仅对规范证明力进行论证。)


  

  首先,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深化为我们规范证据证明力创造了条件。一方面现代工业革命对传统的认知方式提出了挑战,特别是21世纪以来,对于案件事实可以通过精密的设备和仪器予以揭示,更是让传统的凭直觉和“五听”等断狱方法显出了几分窘迫。与此同时,现代科技中的数字化革命,如对生命基因的编码等却又为我们化解这一矛盾提供了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我们正处于从定性分析向定量管理的过渡时代。“科学将作为优势资源继续发展,精密复杂的科学方法和技术将越来越多地应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注:这里是为“法定证据”辩护,而不是为“法定证据制度”辩护,后者是指一定语境下的具体制度,而前者则是一种证明模式或方法。同时,鉴于学界对规范证据能力已无争议,故在此仅对规范证明力进行论证。第205页。)具体到法学,精密司法、技术司法也越来越为学界所重视。对此,林山田认为:“对于科学业已证实之事实证据,法官惟有采信,而不能以其自由心证而拒绝之。换言之,即一个已经科学研究而证实之事实,尽管法官个人怀疑其真实性,或其本人因欠缺此等专业知识,而无法自己证实者,亦应采信而认定具有证明力。”(注:[台]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2期。)因此,“‘当用自然科学的知识可确定一事实时,此时法官的心证即无适用之余地。’……法院必须拥有一可能性,即其应可运用‘一虽在经验科学上尚存争议性,但是终究是已通过良好的证实,并且为该学术领域中相当多数学者所公认的一般法则’”。(注:BGHST10.211;Puppe,1994.参见Claus Roxin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可见,和经验法则不同,科学证据作为“形而下”的东西,为我们制定证明力规则创造了条件。“这些规则,就象多伯特案中所解释的那样,涉及到必须以某种方式得自于科学本身的一些准则。”(注:[美]肯尼斯·R·福斯特等著:《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26页。)而且,“在使用科学这一工具解决司法争端的过程中,法庭必须给之以必要的尊重。”(注:Edward Cheng;Thomas S.Kuhn and Courtroom Treatment of Science Evidence,Temp.Envtl.L.& Tech.J,1996.Fall.195.)“只有在证据涉及专家方法或程序可靠性,而非专家的结论或行为的时候,法官才考虑其可信性。一旦证言可采,陪审团必须确认该证言的证明力。”(注:Developments in the Law-Confronting the New Challenges of Scientific Evidence.Harvard Law Review,1995.108.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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