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经验与规则之间:为法定证据辩护

  

  我们知道,在人类之初,是没有成文法律的,只是随着认识的深化才逐步将以经验为主的习惯法上升为以规则为主的成文法的,在这种转化过程中,也存在着社会现象的多样性和法律条文僵硬性的矛盾和冲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还是有越来越多的习惯渐变为成文法律。证据也不能例外,证据立法就是一个不断从经验法则到证据规则的过程,对证明力规范尤为如此。事实上,“从本质上讲,证据规则也是一种经验……我们制定证据规则,主要就是要将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能够正确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的经验上升为规则。”(注:江伟、徐继军:“经验与规则之间的民事证据立法”,载《法学》2004年第8期。)当然,这个过程首先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但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技术过程。对此,亚里士多德说得最明白不过:“从经验所得许多要点使人产生对一类事物的普遍判断,而技术就由此兴起”(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页。)。


  

  关于第二个理由,一方面,从法定证据的具体设置来看,虽然其无法保证每一案件的真实发现,但对于大多数案件是没有问题的,至少法定证据的普遍认知性可以强化认定结果的可接受性。例如,加洛林纳法典规定两名典型证人证言是完全证据,法官可据此定罪量刑。虽看似刻板,实不无道理。因为所谓的典型证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两人彼此无关;二是品信良好;三是陈述一致。再如《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构成坦白的要件是:1.自动的坦白;2.在审判机关里在法官面前进行;3.坦白与已经过去的行为完全符合;4.所陈述的行为情况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不能使人有所怀疑。试问在这种证言、坦白面前,即便法律不做规定,我们还能“心证”出别的“事实”吗?


  

  另一方面,从证明目的看,法定证据也并不排斥对客观事实的追求。的确,积极的法定证据确因僵化而不利于发现真实。但是,对于消极的法定证据,如果证据没有满足法定的要件,即便法官已形成心证,仍不能定罪量刑。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可能枉纵犯罪,但从另一角度,也最大限度地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对于那些已满足了法定条件,但法官尚不能形成确信的案件,仍要求继续调查取证,相对于自由心证,无疑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正如学者所言:“消极理论不同于积极理论的,是大大减轻了刑事证据理论的畸形弊害。”(注:[前苏联]安·扬·维辛斯基著:《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王之相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90页。)同时,囿于认识能力的限制,为了达到对案件真实的认识,法定证据对于不同的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等设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法定证据萌芽时期的《格尔蒂法典》规定:“若有成年的证人作证,法官根据证言判决。涉及一百或以上斯塔特的案件,要有三人作证;涉及十斯塔特的案件要有二人作证;涉及更小额的案件,要一人作证。”(注:由嵘等主编著:《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法律之所以有不同要求,是在当时认识条件下,难以对所有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不得已而为的办法,由此其对案件真实的追求也可见一斑。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