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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与规则之间:为法定证据辩护

  

  第二,经验法则的灵活性决定了建立确定规则的不可靠性。法定证据制度“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充任着‘账房先生’的角色,只能根据法律上僵化死板的规定,对每一案件中的证据的证明力加以相加计算,按照计算结果认定案件事实,依这种刻板的断案方式是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的。”(注:刘金友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定证据原则往往是牺牲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来保障抑制法官主观随意性的理念,换言之,是在某种程度上以牺牲诉讼的可靠性来确保诉讼的可信赖性。”(注:参见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第121页。)


  

  第三,法定证据的形式性决定了其与刑讯逼供的天然联系性。“法定证据制度另一个弊病就是与刑讯拷问的内在联系。”(注:参见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第121页。)因为“形式的和理性的两方面证据的刻板僵硬,经常使得在刑事案件中确定定罪依据变得十分困难。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而不是其他什么原因,最终导致了广泛地使用刑讯手段获取证据,尤其是获取‘证据之王’——口供……最有资格对思想状态作出证明的莫过于被告人自己,而能够保证被告人供认他的思想处于犯罪状态的有效方式又莫过于刑讯。”(注:[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2-313页。)


  

  对此,笔者分别做以下回答:


  

  关于第一个理由,不可否认,社会现象是千差万别的,我们很难对社会科学进行“量化”或是“数字化”管理,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强弱,我们不可能设计出万能公式对之“一网打尽”,要依凭人们的经验、常识等进行灵活判断,经验法则的无限性和盖然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经验上升为规则。但是,一方面,在我们常说的经验或逻辑的背后,有没有基本的、一般性的规律可循,这种经验或逻辑本身是否也隐含着一些基本的“游戏规则”。如果有的话,那么,随着经验的积累和人们认识的深化,立法者是否可以将这种经验或逻辑背后的不成文的“潜规则”进行归纳、整理,使之成为一个能看得见的、可触摸的“显规则”呢?如果没有的话,那么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是“像雾像雨又像风”,从而使之成了一门“玄学”的话,不仅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同时,陷入“刑不可知而威不可测”的臼窟,证明也会因缺乏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而丧失其应有之功能。


  

  另一方面,这里的规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具有开放性和可反驳性。因此,在经验的无限性和盖然性决定了所有经验上升为规则不可能的同时,规则的一般性、开放性和可反驳性又决定了部分经验上升为规则的可能性。事实上,德国学者卡塞尔就把经验分为“生活性经验法则”和“实验性经验法则”,并认为对后者可直接检验和予以规制。(注:W·Kasser;Wahrheister forsschung in Strafprozess,D.T.Uerlag,1974.S.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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