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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二) 改革法院财政保障体制,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


  

  我国目前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一是使司法权受制于各级地方行政权,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构成很大的制约,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二是许多地方财政困难,使法院连起码的办案经费都得不到保障,影响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三是一些地方把法院作为创收单位,规定法院每年要向财政上缴一定数量的费用。一些法院受利益驱动而乱收费、乱罚款,损害了法治的形象。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基本都实行对法院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的体制。国家预算中单列法院经费,国会审议通过后由司法部门逐级下拨。我国要有效清除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应借鉴国外的做法。法院经费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单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法院逐级下拨,真正实行司法机关“吃皇粮”。与此同时,各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应统一上交国库,纳入国家财政收入。这样的改革,不会造成国家财政太大的负担。从许多国家的情况看,法院的经费支出与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相抵,支出缺口都不是太大。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法院甚至是国家财政的创收单位。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实行法院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的体制,国家财政支出的缺口大约会在30亿至50 亿元之间。另一方面,这种改革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符合法治的内在要求,不仅从经费保障体制上使司法权与地方行政权彻底分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维护审判独立原则和法治的统一,而且从根本上实现收支两条线,能够促进法院廉政建设。


  

  (三) 改革法院设置体系,实行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的分离。


  

  从依法治国的长远要求看,只要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就难免或多或少存在。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离,法院不按行政区划设置,而是根据人口及纠纷的数量、交通状况和通讯状况等划分司法区划,按司法区划设置法院,形成跨省、跨市(县) 的司法体系,可以使司法与行政彻底分离。从一些国家的实践看,这种司法体系具有较强的抗干扰能力,对维护法治统一和国家稳定有重要的作用。如泰国法院共设三级,即大理院(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设在行政二级政权的府一级(相当于我国的省) ,而上诉法院则完全脱离行政区划,处于中央政权与府政权之间。美国联邦法院是按司法区划设置的,有的联邦巡回法院的辖区跨越几个州,而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则有多个联邦巡回法院。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从长远计,宜考虑借鉴这种做法。


  

  三、建立保障独立审判的内部制度


  

  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指的是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中仍较多地采用等级审批、首长负责的行政工作方式。司法权的行使和行政权的行使在方法上有很大的不同,前者较多强调决策的“自主性”,即法院或法官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案件要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后者则突出强调决策的“指令性”,即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要服从上级机关或上司的命令。对两者的差别,德国学者作了精辟的概括:“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上司要求 他以特定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指示,通常这就构成了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情况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去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失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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