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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扩张

  

  笔者认为,应该从两方面来培育仲裁制度发挥作用的社会土壤:(1)纯化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仲裁机构一定要完全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自主自律地发展,依靠自身的信誉和优势赢得社会公众的信赖。这个过程是缓慢的,但是必须的。没有长时间的积累,仲裁制度的优势就难以被人们认识。(2)修改仲裁裁决制度,允许当事人对裁决的效力进行约定。为了体现仲裁的自愿特点,国际上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都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是否能起诉进行约定,如1996年修改后的《英国仲裁法》。我国仲裁法强制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一经作出即行生效。这一规定虽然强调了仲裁的效率,然而使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难度加大,也使当事人丧失了诉诸法院的机会。对此,可参照国外的做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既可以调动当事人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又可加大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再次,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的作用。可以考虑在这些行业组织中设立非正式的调解、仲裁机构,使这些机构成为法院的“外围组织”,对民事纠纷起着消解、滤化的作用,使争议消灭于萌芽阶段。法院则对这些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多样化并具有一定程度商业化的仲裁机构相互并存、相互竞争,有利于促进仲裁制度的良性循环,最终形成良好的制度传统,各自发挥作用。


【作者简介】
刘田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参见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误区”》,载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参见尹力主编:《今日说法》(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8页。
参见肖建华:《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5页。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2页。
参见江伟、单国军:《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参见徐静村、谢佑平:《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初探》,《现代法学》1992年第1期;赵正群:《行政之诉与诉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刘家兴主编:《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顾培东:《论诉权》,载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228页。
参见何文燕、廖永安:《我国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之重构》,《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参见何兵:《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法制日报》2000年12月3日。
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9-321页。
参见何兵:《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法制日报》200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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