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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扩张

  

  (二)建立、健全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


  

  在国家行政机关内设立处理专门性民事纠纷的机构,是现代各国司法发展的普遍趋势。随着现代技术和社会分工的深入,民事纠纷变得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一般的非专业人员,很难对有关的争议发表看法,更难作出准确的判断。即使是那些在传统民事案件里游刃有余的法官,也很难做到得心应手。这样的纠纷,只有具有相当专业技术知识的人,才能更清楚地分辨出其中的是非曲直。那些专门从事某一专业的行政管理人员,就具有这样的知识和经验背景,可能驾轻就熟地解决纠纷。于是,现代各国都倾向于让这些行政管理人员来裁决有关领域的民事权益纠纷。例如在英国,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是司空见惯的现象。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68种,计2000多个,裁决各类行政的以及民事的纠纷。[14]日本为处理大量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设立了汽车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该中心通过诉讼外方式成功地处理了相当一批汽车事故赔偿纠纷。[15]


  

  我国现阶段也已经建立了一些类似的行政机构,比如,商标局对商标权纠纷、专利局对专利权纠纷、环境保护局对环境污染纠纷等,都享有一定的处理权限。目前,这些机构的缺陷在于,它们完全附属于行政机关,基本上是行政职能的组成部分,对纠纷的处理也以行政方式进行,而且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程序规范。笔者建议,在行政机关里设立独立于一般职能部门的专门行政裁判机构,由这些机构统一对各类民事纠纷进行裁决。实践中,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已经设立的“行政执法局”,就是这种性质的专门机构。行政裁判机构主要受理一些专业性高、技术性强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消费者权益纠纷、城市房屋租赁纠纷、教育管理纠纷、专利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等等。一般而言,这些机构的处理不应当是终局的,法院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受理当事人不服专门机构处理提起的诉讼。这也为法院对纠纷的审理打下了一定基础,如行政裁判机构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事实的认定等,都可作为法院审理的起点,从而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三)强化民间纠纷解决机构的功能


  

  目前,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机构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等。为了充分发挥这些机构的作用,有必要对有关制度进行变革。首先,将人民调解制度纳入司法的轨道,赋予它一定的司法强制性。具体措施包括:(1)建立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核制,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送交法院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协议由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从而使民间调解协议得到国家正式制度的认可,并取得执行力。(2)实行调解人员聘任制。由基层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有一定威望的调解人员通过聘任制的形式予以确认,并视情况支付一定报酬,从而使调解人员组织起来并获得官方的认可和支持。[16]


  

  其次,振兴和培育仲裁机制。我国现今的仲裁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是以案件受理费作为主要的经费来源。从经济利益角度看,法院将仲裁机构看成竞争对手,往往不是持扶持而是持抑制的态度,执行仲裁裁决的积极性也不高,使仲裁制度难有保障,加之仲裁机构的组织及程序本身也存在缺陷。仲裁是一种民间解纷机制,它的健康发展需要良好的自律环境和其他社会条件,而现今的仲裁环境难以抵御各种不良因素的侵蚀。例如,由于我国社会没有自治的习惯和传统,使得仲裁机构、仲裁人员先天不足,无法获得“自生”的足够力量,于是将一些政府部门的官员聘为仲裁员,形成“官不官、民不民”的变形机制。此外,仲裁员的素质与威望是仲裁制度的“生命线”,而恰恰在这一点上,我国现阶段并不具备产生出一大批素质优秀、深孚众望的仲裁员的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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