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多样化的诉讼审判程序
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关,理论上对所有的民事纠纷都能行使主管权。因此,诉至法院的民事案件无论性质、类型、标的额的大小、影响所及范围等等,都呈现出极强烈的差异,很难适用单一的审判程序来加以处理。如果法院对任何“细小”的案件都适用“重大”案件的相同程序,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上的浪费,也会使严谨的诉讼程序庸俗化而失去严肃性。所以,法院的诉讼审判程序,也应当针对不同的审理对象,设计不同的程序规则。
首先,继续完善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规范其实际操作。设计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断扩张的今天,简易程序的意义更为突出。但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适用随意,极不规范,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导致这种现状主要由于:一是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疏,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5个条文,不足以将简易程序的特别要求全部囊括,更不能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很多程序操作问题。二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标准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混淆,应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处理,严重限制或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为了完善简易程序,规范其适用过程,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改进:(1)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机构设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建立单一的简易法院,以日本为代表,到1992年全日本共设置了437所简易法院;另一种是建立包括普通法庭和简易法庭的混合法院,简易法庭的法官不能适用普通程序。[12]根据我国民事司法的实践和法院设置的现状,第二种模式显然更为合适。(2)进一步明确规定简易案件的识别标准。国外的通常做法是以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我国可予以借鉴,规定某一数量级别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设置调解前置程序,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调解。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都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调解能更迅速地予以解决。(4)实行一审终审制度。为更快捷、方便地解决那些“轻微”的案件,对其可以适用一审终审制度。但在案件开始正式审理前,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提出异议。如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被法院驳回,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合议庭就案件所作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
其次,针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民事案件增设非讼事件程序。由于非讼事件与诉讼事件在性质、原理和特征上都有较大的差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实行二元立法,德国与日本早在1898年就制定了《非讼事件法》,我国台湾地区于1964年制定了所谓的“非讼事件法”。[13]我国没有制定《非讼事件法》,但设专章规定了几种特别程序,即选民资格案件程序、宣告失踪、死亡案件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从一定角度看,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也都是特别程序。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大多是非讼事件,但我国民事特别程序这种分散的立法方式存在很多缺陷,不能反映出非讼事件的性质和要求,在诉讼原理上也容易与诉讼事件相混淆,导致适用上的疑惑和困难。例如,在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的分割,从诉的种类看,财产分割属于变更之诉,不具有执行性。此时法院能否判决给付呢?如果严格适用辩论主义原则,法官的判决以诉讼请求为限,则不能判决给付。但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财产的离婚案件,法官常常有必要对案情作全面的审查,并据此作出“妥善”的判决。因此,它只能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婚姻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不贯彻法官可依职权探知的原则或精神。这就造成了诉讼实务与诉讼理论和立法的冲突。因此,《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非讼事件的特别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可采取非讼事件专编的形式,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