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的功能逐步扩大的情况下,一些本质上属于行政执法的事项,当事人也常常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目的。例如,2000年7月,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县汇湾乡人民政府诉学生家长违反义务教育法一案。该案中,湖北省竹溪县汇湾乡中学18名学生因为家庭贫困,其家长不让孩子上学。汇湾乡人民政府把18名学生的家长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答应送子女上学,原告同意对这些贫困家庭的学生减免学费。[4]实施义务教育法,是各级政府的行政职责,家长不履行义务教育的义务,乡政府可以行政措施促使其履行。但乡政府选择民事诉讼途径,使问题能以调解方式得到圆满解决。
第三,越来越多的单位内部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成为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在民事审判改革的进程中,法院受理单位内部纠纷的范围逐渐扩大。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之前,我国法院就开始受理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和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对于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案件也部分予以受理,并且受理范围正呈扩大的趋势。[5]目前,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内部纠纷能否受理,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单位内部纠纷逐渐演变成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之一,其合理性值得肯定,表现在:(1)能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恢复被损害的权利;(2)可以对单位内部的管理实行司法监督,从整体上保护所有单位员工的利益。员工与单位发生的争议,可能是单独的,也可能是集体的,这种纠纷的解决,往往发挥着救济和预防的双重作用。单位对其员工作出的处理决定,通常是以其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依据。这种规章制度不是国家法律、法规,其中很大一部分无须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往往成为无人管束的“法律空白地带”。而在实践中,不少单位的内部规章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甚至直接规定,很多单位就是根据这样的内部规章对员工作出处理。如果能将由此引起的纠纷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则可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对该单位的内部规章作出是否违反法律的审查。法院虽然不能直接撤销或指令该单位废除有关内部规章,但可以通过案件的判决结果间接地否定内部规章的效力,从而达到对单位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
第四,由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某些竞合性纠纷,常常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纠纷竞合是指因同一事实或行为引起多种性质纠纷的情况,最典型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并存,另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交叉。[6]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扩张,主要涉及后者,即行政合同纠纷虽然具有行政性质,但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随着社会关系的契约化,我国一些行政机关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已大量采用合同方式,通过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办法来履行某些经济管理职能。这种合同就是行政合同,其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合同的订立仍然要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因此,行政合同具有行政和民事双重性质。这类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来处理,是近年来我国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新问题。实践中的做法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规定,使一部分行政合同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规定时,一般从三个方面加以综合考虑。首先看合同的性质,如果合同虽然是用来进行行政管理的,但本质上是一个民事经济合同,该合同纠纷就应当属于民事纠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之间拖欠水费纠纷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补偿、安置发生的费用纠纷亦属于民事权益纠纷。其次,看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争议的是民事性质的权利义务,法院就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则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因被政府有关部门免职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经理的纠纷,属于人事任免争议,法院不予受理。最后,看争议双方在合同中是否以平等主体出现,合同是否体现了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