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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

  

  (三)权力制约,防止滥用


  

  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倍受世人尊敬,被喻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瑜”。可以说,在社会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会公众昭示着正义,导向人们的行为。在审判中,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其审判权的行使。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纠正不当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对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只能通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


  

  二、合议庭评议原则


  

  (一)禁止弃权原则


  

  从前面对合议庭设置的内在机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受教育背景、审判实践经验、社会意识形态、价值观念、道德品行、主观喜好等)存在差异,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甚至错误的看法,更何况还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法官的故意行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积极行使其审判权,就能抵消这些消极的后果。如果允许法官弃权,就无法实现这一功能,有悖于设置合议庭的根本目的。


  

  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具有不能放弃的特点。[3]其实,法律在设立合议庭制度的时候,要求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三人、五人等单数,不得由双数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其目的无非就是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进行表决时,能够形成多数意见,如果可以弃权,这一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案件进行表决的权利。


  

  (二)发言顺序限定原则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都必须毫无保留地、充分地展示其心证过程,对案件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后,法官斟酌辩论的全部意旨以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理论法则和经验法则,本于自由心证主义原则对案件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就自由心证主义原则的实质来看,法官心证的形成是其本身的职责,也是独立审判的必然要求,不受外界干预。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法官必须如实地展示其内心所形成的心证,不应当受任何因素的干扰,特别是合议庭其他法官所展示出的不同认识、不同判断等不同心证结果所产生的影响。为了确保每一个法官能充分展示其内心的真实心证,必须限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的发言顺序。我国台湾地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都必须陈述自己的意见,其顺序是,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小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审判长一般就是合议庭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因为审判长由庭长担任,在没有庭长的情况下,由最资深的法官担任审判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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