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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官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比较分析

  

  (二)品行审核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从来都是十分密切的,适用法律的法官更须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但现实生活中,法官作为生物基础的人,则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如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所谈到的那样,“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39因而,我们更主张品行应当成为取得法官行为能力的必备要素。况且,法官在必要时还应当进一步担负起如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所设定的那种特殊责任——“对于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让他们遵从法律原来的精神,公正地加以处理和裁决。”[40]所以,在理论上,我们似乎已经对于法官的品行问题给予了相当足够的认识,以致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违反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等一系列品行规则,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只能对从业法官发生拘束力,属于用于纯洁现成(有)法官队伍的品行规则,而不能对法官“候选人”产生作用。因此,从源头上看,即从遴选优秀法官这个环节上看,品行规则的效力目前还处于空白状态。当然,也有人认为,我们的《法官法》明确规定了对初任法官采取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从立法上规定的品行条款。但是,所谓“德才兼备”,目前还只能是一种模糊规则,我们既不能从其他上位法或平行法中合理引出何谓法官之“德”,也不能从任何下位法中援引用以核审法官“候选人”的详细规则,在实践中仍然不外乎是总体上有规可循,操作上各自为政。


  

  因此笔者主张把品行审核列为取得法官行为能力资格的要件,使法官行为能力成为包涵司法考试优秀和品行审核优秀双重要件的“双优”资格体系,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欲成为法官,既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也须通过权威的品行审核,方可取得法官行为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把《法官法》规定的“德才兼备”这一立法设定通过实践物化成为活生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优秀法官形象。


  

  (三)“双语”问题


  

  我们目前已经置身于全球化的大势之中,将来种种审判业务类型的国际因素将会与日俱增,对法官行为能力的要求也会与时俱进。现在法官素质偏低尚可得过且过,未来如不及早加以改善必将制约国家法制发展进程。法官的语言能力问题,既是一个素质问题,也是一个形象问题,据此笔者感到,着眼于未来的发展,现在就应当逐步提倡法官的双语能力,并逐渐将其纳入法官行为能力的组成部分。其具体的做法就是除要求法官须具备汉语言能力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语能力,待时机成熟,应将“双语”要求纳入统一司法考试。抑或在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基础之上,对拟在中级以上法院和海事等专门法院供职的法官进行二次考试。


  

  三、结语


  

  前几年,有学者深切地感到,现行的司法部门进入渠道主要有三个:一是直接从学校接收应届毕业生,二是从社会上招聘和从其他机构调入司法工作人员,三是接收复转军人。因而整体素质过低,相当多的一批人不能适应公正执法的要求。[41]但怎样才能逐渐扭转这一状况,遴选优秀公民成为法官呢?古罗马的西塞罗说得好:“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42]我们还须进一步加强法官权利能力和法官行为能力的理论和应用研究,从而在全球化大势之下,把更多的优秀人才引进到法官队伍中来,逐步提高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和水平,让这些“说话的法律”们说好话,说真话,说行话。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的成熟、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公民具备法官权利能力和法官行为能力之后,通过司法机构的公示(向社会征询意见)、(法官就任)宣誓、(任前财产)公证,以及离任审计或任期内责成离职休假审计等阳光措施,进一步更接近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办法一定也有着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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