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外法官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比较分析

  

  无论何种模式,各国对法官权利能力的要件一般仍采取列举式方法,由法律把法官权利能力诸要素一一列举出来,要求一体具备,不可或缺。


  

  (三)我国法律对法官权利能力的规定


  

  如果说任何法律规定都是经验与理性在社会发展一定阶段上的谐和,那么不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经验与理性的和谐上存在着文化背景的差异,同一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可能出现明显的经验与理性和谐上的分歧。这一点,笔者通过对欧洲大陆法与普通法的解读,并反观我们的法律规定时顿感释然。


  

  1.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法官权利能力问题是从国籍、年龄、对待宪法的态度、素质与品行、身体状况、学识程度[12]等方面综合设定的公民依法享有的可能成为法官的权利和资格,法律不仅列举了公民成为法官可能性条件,同时也把这些条件视作对不合条件者的限定,因而在法理上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成为限定条款或限制性规定。这种法律规定方式,实质上采取的是充分且必要型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方式。比较而言,在世界的主要国家中,采取这种规定方式的并不多见,因此,可以说我国对法官能力的规定方式属于充分且必要型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方式中比较经典和具有代表性的。


  

  2.构成要件解析


  

  我国法律对于法官权利能力的立法设计比较细密周详,其具体要求多达6项,属于比较严格的多要件规范。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列举式方法,要求国籍、年龄、对待宪法的态度、素质与品行、身体状况、学识程度等诸多要素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特殊情况下的补充


  

  基于我国司法统一原则,法律对法官权利能力问题也采取了相对统一规定的办法。民族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则可根据《法官法》的特殊条款和有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原则规定,采取一些切合本地区实际的办法。


  

  (四)我国对法官权利能力法律设定中的几个问题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Aristole,公元前384-323年)曾认为:“法律应该在任何方面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13]笔者认为这种论断应当不仅在欧洲各国的立法上有其适用价值,对我们的立法者也似有所启迪。然而,在法官权利能力法律设定上,与欧洲、北美洲国家以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存在着几个明显的值得探讨的问题。


  

  1.“身体健康”[14]的法理价值


  

  “身体健康”是我国法律规定担任法官的条件之一,但从实践上看似乎并无多少社会价值,在法理上也几乎没理论价值。试问这个规定的含义是什么?对健康的判断依据什么标准?生理的、心理的、医学的、还是社会的标准?非智力类残疾人担任法官的权利能力是被保留了?还是被剥夺了?如果还有残疾人正在充任法官,那么从法律逻辑上看,残疾人就应当属于“身体健康”了;反之,残疾人成为法官的权利亦即其政治权利的一部分是否也就被《法官法》以立法的形式剥夺了?这个规定与宪法关于公民平等权的规定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处理呢?[15]笔者在这方面掌握的资料有限,但据目前所知,德国[16]、俄罗斯[17]、荷兰、法国、英国、加拿大[18]等国均无有此规定;联合国《司法独立准则》关于司法官员的资格似乎也无此规定。[19]恐怕我们很难说清这究竟算是一项“创新”?还是算作是一个“特色”?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