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外法官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比较分析

  

  2.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作为一个国家公职人员所需要的条件,大抵可以包括国籍、年龄、对待宪法的态度、素质与品行、身体状况、学识程度等等。这些条件作为公职人员的一般要求是很妥切的,但作为某一职位的特定要求,以及作为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似有累赘和重复之嫌,国外大多不采这种过分追求“大而全”、“小而全”的做法。比较中外关于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的各种法律规定,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必要型,二是充分且必要型。


  

  (1)必要型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方式


  

  必要型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方式主要强调法律规定的必要性,即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一般要求,以及在其它法律中已经规定过的要求,都不必在法官法或其它关于法官权利能力的规定中重复规定,而只须规定法官权利能力所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通常主要包括:国籍、专业素质、品行、学识程度。欧美国家无论其原属普通法系或大陆法系,如荷兰、德国、法国、英国、俄罗斯、美国等都是如此。从客观上看,必要型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在方式上偏重于必需程度和实际效果的有机统一;从法律美学上看,必要型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方式更追求简约、明快、精炼和凝重的法美学艺术效果,从而把法律规定所使用的法条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定位于恰到好处的程度。应当说,把国籍、专业素质、学识程度作为法官权利能力的必要构成要件,有其学理上的依据,如洛克(John Locke)在其《政府论》(Civil Goverment)中曾就年龄问题说道,“年龄带来自由,同时也带来理性”。[7]其实笔者真的很怀疑这位大师对于年龄与自由这个问题的认识能力,但由于洛克在西方世界颇具影响,并且,他也曾对专业素质、学识程度问题感触颇深地说:如果由于超出自然常规而可能发生某些缺陷,以致有人并未达到可被认为能够了解法律,从而遵循它的规则而生活的那种理性的程度,决不能让他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8]


  

  (2)充分且必要型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方式


  

  充分且必要型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方式不仅强调法律规定的必要性,而且注重法律规定的充分性,不但规定法官权利能力所必不可少的那些构成要件,还要把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一般要求以及在其它法律中已经规定过的要求,都在法官法或其它关于法官权利能力的法规中全部规定出来。从客观上看,该规定方式重在强调全方位效应;从法律美学上看,该规定方式全面追求多侧面、多层次、多视角的法美学功能效果,从而把法律规定所使用的法条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定位于臻于极致。我国法律关于法官权利能力的规定就采用了这种充分且必要型的立法套路,对国籍、年龄、对待宪法的态度、素质与品行、身体状况、学识程度等都设定为其要件,一个也不遗漏。


  

  (二)外国对法官权利能力问题的法律设定


  

  尽管“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之间看起来有深刻的不同,最根本的区别恰恰在于一个是要领系统而另一个是文本系统。”[9]然而从时下的一些资料看,国外对这个问题的法律设定主要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统一规定模式,即对全国各级各类法院的法官权利能力问题,由国家法律统一作出规定,全国一体遵循,一体适用,国家法律并不授予各地方议会或政府享有作出适合本地特点的规定或办法;[10]另一种是分级规定模式,就是由国家法律对联邦法院权利能力作出规定,只适用于本级法院的法官。各州法院的法官权利能力问题,则由各州依据各自的权限分别做出规定。[11]但总体上看,大都属于必要型法官权利能力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方式,也是当前社会比较主流的法官权利能力法律设定方式。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