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官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比较分析
遴选优秀法官机制的法理基础比较解析
王立
【关键词】法官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全文】
笔者近年思考较多的是世纪之初共同呼吁的司法统一考试问题,感受最强烈的就是在信息化背景下的全球化浪潮正在悄然兴起并逐步迫近我们。以信息化为平台,全球化正在成为当代最重要的时代特征之一,也开始引起国际社会有识之士的广泛兴趣和高度的警觉。[1]
可以预料,在全球化的大势之下,司法领域将会涉及愈来愈多的全球化因素,法官必将面临与国际社会愈来愈同步的全新诉讼领域。然而,时下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2]对此如何应对则是国家高层审判机构在司法战略策略上不得不深思熟虑的重大问题。今天的法官队伍准备得如何,直接决定着能否赢取明天严峻的司法挑战。因此,各国当前在法官的遴选上,都十分注意立足于优中选优,着眼于素质能力,严格法官队伍的“准入”制度。兹事体大,近年来对其从法文化的角度加以勘考者有之,从司法道德的角度加以指评者有之,从管理体制的角度加以论说者有之,从考试选拔的角度予以叙评者有之,从审判监督的角度予以指陈者有之,甚至从公正与效率的重大主题[3]下予以抨击者亦有之。本文不惴浅陋,从“两个能力”即法官权利能力和法官行为能力入手,并将其作为遴选优秀法官机制的法理基础,比较国内和一些外国特别是欧洲有关国家的情况,对法官遴选问题略抒薄见。
一、遴选优秀法官机制的法理基础之一:国家对法官权利能力的法律设定与授予——追求公正价值理念,关注权利的广泛平等性
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制理念,在对待权利资格问题上,各国的立法在条文表述上一般都很关注公民政治权利或公权利在享有权利的主体资格上的广泛性。法官权利能力即公民依法可能成为法官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权利资格,当然应当成为政治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被任意加以限制和剥夺,否则既不合于法制主流,也会违背宪政精神,故世界各国一般对此采取比较宽松的主体资格设置方式,从而体现权利资格的公正性和广泛性。在这个问题上,欧洲比我国有着更早的认识论思想渊源,古罗马著名政治家西塞罗(Cicero)在公元前52年时就在其作品《论法律》(On Law)中谈道:“不管对人作怎样的界定,它(法律)必定也对所有的人同样适用。这一点充分证明,人类不存在任何差别。”[4]因而欧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理念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比我们更加根深蒂固,同时有关公民权利资格问题在法律表现形式上也似乎比我们更为在意。
作为法官首先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官权利能力,即行使法官权利和履行法官职务所必需的职务资格,否则就不能成为法官。通常,权利能力又被称为义务能力,或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职责)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学理通常认为,根据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权利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又称为基本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后者则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并非任何公民都可享有,而只能由法律授予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5]就只能赋予具备特定权利能力的部分公民。法官权利能力也只能是这种特定的权利能力。
(一)法官权利能力及其构成要件
1.法官权利能力
在英语中,Capacity一词有很多含义,但其中在法律方面的含义就是权利和法定资格的意思。其实,法官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可能成为法官的特定资格,或者说是由国家用法律的形式设定出来的公民享有可能成为法官的权利和资格。对于取得这种资格的法定条件,在法治国家,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一般是由法律作出规定。事实上,许多国家对这种资格条件采取了用《法官法》或《法官地位法》予以规定的办法。但法官权利能力无论是以法律设定,抑或是以国家意志作出其他形式的授予,充其量只能是在国家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其实质都必须以公正——起码是对该国宪法和法律所应允的公民相对认可的公正为底线,在表现形式上都刻意追求公正价值理念,关注权利的广泛平等性,否则不仅可能背离现代法治和宪政精神,而且可能导致公民对该国法律和法制产生瑕疵感,并引发对其法律和法制不信任度的攀升。故此,权利问题无小事,国家在考虑立法设定时必须将其“戏剧成份缩减到最低限度”,必须“严格地注重实际”,[6]历来智慧的立法者们和最不智的立法者们都会慎之又慎地善待其法律上的权利能力的设定问题,以免由此引发那些不必要节外生枝和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