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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修改《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反垄断法解读

  

  最早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案件是 1954 年的 Morton Salt Co. v. G. S. Suppiger 案,Morton Salt公司因发明储盐器而获得专利权,但强制被告 G. S. Suppiger 只能使用其生产的盐片。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这属于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法院不保护 Morton Salt 的诉讼请求。从 Morton Salt 案之后,法院就承认了专利权滥用是一个有效的抗辩并且将其使用到一系列的判例中去[6]。


  

  最近反映网络经济中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案件是 1999 年微软垄断案件,集中体现了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了三项事实: 1. 微软公司具有市场优势地位,且利用优势地位捆绑销售 IE 浏览器,实行免费使用政策,实施限制竞争行为。2. 微软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迫使设备制造商和网络服务商与它签订排他性合约,排挤竞争对手。3. 降低消费者福利。微软公司阻碍了创新,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产品机会,减少消费者应获得的福利。由于考虑到微软公司的优势地位来源于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而不是规模经济或其他因素,司法部与微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要求微软公司提供与视窗操作系统相兼容的技术条件。在欧洲地区,美国微软公司也遭受了垄断指控。欧盟指控微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力,违反了《欧盟条约》第 82 条款,拒绝提供生产兼容产品的代码,拒绝其他软件程序与之兼容,排斥操作系统市场竞争; 将操作系统与媒体播放器捆绑销售,妨碍播放器市场自由竞争,阻碍该市场技术创新,也削减了微软公司的产品创新动力。欧盟判决: 强制微软公司披露相兼容的代码,实现兼容,允许收取一定利用代码这种知识产权的许可费,对微观公司处以 4. 97亿欧元罚款。从美国和欧盟关于微观公司垄断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来看,都是对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坚决否定,表明对损害创新活动和抑制市场竞争行为打击的态度和决心,最终目的是增进消费者福利。


  

  2010 年 7 月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修改,是微软反垄断案件的延续,进一步表明: 美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同时,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阻碍技术创新,损害消费者福利的本意。美国政府通过允许“解锁”“越狱”的豁免规定,鼓励创新,促进美国产业竞争力,最终增加消费者福利。


  

  三、对中国的启示


  

  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律问题也是法学界和知识产权界研究的新课题。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制定得晚,又实施于特殊时期,法学家更多关注的是传统产业里的垄断问题,对网络产业里的知识产权滥用关注程度不够。目前有关知识产权领域里反垄断知识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对微软垄断案件的翻译和相关评价。此次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修改,是继 20 世纪 90 年代微软反垄断案件之后,在反垄断道路上进一步推进; 以及它所包含的鼓励创新,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理念将必然深深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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