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经济里存在的组合性、兼容性、网络外部性、高创新频率四大特征也使得网络市场的竞争有所不同。
首先,产品组合性或服务组合性,使得服务商或产品生产商不得不连成一体,才能实现产品组合的价值或服务组合价值。如: 软件开发商和设备制造商,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商,互联网信息提供商、电信服务商等联合才能实现 Iphone 智能手机的功能。仅靠一家独立企业或一家独立提供服务商则无法实现产品的效用或价值。
其次,兼容性意味着产品组合应具有互联功能,这种互联是在优势企业提供接入平台基础上进行的互联。一旦阻断兼容,或不允许兼容,优势企业就会形成垄断地位,从而拥有垄断利润。网络产业里的生产商或服务商很容易利用软件程序设定密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锁定消费者,阻碍新的进入者进入该市场,或阻碍其他竞争对手兼容其程序,将会使得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机会减少,导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兼容性的特点也要求建立在产品组合或服务组合之上的独立企业之间建立合作关系,以便互联,这种合作关系有可能形成垄断协议,限制竞争,降低创新频率,进而损害消费者福利。苹果公司就是利用知识产权通过设置密码,使操作系统平台不兼容。
第三,网络外部性意味着消费者规模越大,网络的价值就越大,市场支配能力就越强。网络外部性促使优势企业采取锁定消费者,来增加消费者规模,促进网络效应。
最后,网络经济的创新是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产业技术法的核心元素,是迎接知识经济时代奠定的制度基础[4]。尽管在研发时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本,但是由于网络经济的组合性、兼容性、网络外部性这三个特征的存在,使得智力成果一旦被创造出来后,极易生产或复制,网络产品的复制成本非常低,尤其软件产品,可能需要耗费巨额资本研发,而复制成本之低几乎接近为零。如果不被法律保护,就容易产生搭便车现象。即使一项创新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也可能存在失败的可能,收不回研发成本。加上保护不当或不力,也会被其他竞争者窃取复制或生产。
网络产品的四大特征和竞争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如果保护恰当,可以收回创新者的巨大投资成本,智力成果溢出效应将会发挥到最大化,也会激发创新者继续创新的热情。如果保护力度不够,就会挫伤创新者的热情。但是如果过度保护,就会使版权拥有者凭借着知识产权获得超额的垄断利润,一旦因这种垄断地位获得高额回报,原版权拥有者继续创新的冲劲就会懈怠,为了维持其垄断地位和高额垄断利润,很可能产生禁止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的强烈动机。美国 1995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不特别免于反托拉斯的审查,也不特别地受到怀疑,而是应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执行反托拉斯法,对其既不应更严苛,也不应更宽容[5]。我国《反垄断法》在第八章附则第 55 条款中规定: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 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而肯定了反垄断法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