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上述情况,经济民主在反对经济垄断和反对行政垄断中的实现方式不同。在反对经济垄断中实现经济民主,主要依靠政府依法所进行的适度干预,完善竞争规则,实施和执行竞争规则,由政府以全社会的名义除掉限制竞争和反经济民主的弊端。这里,如果说包括了反垄断法对政府适度干预的确认和规范,那么它主要侧重在确认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上。
在反行政垄断中实现经济民主,则表现在另一个侧重点上,即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上。在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政府起着不可忽视的组织、推动作用。没有政府的组织、推动,计划经济体制不可能自发地实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正因为如此,政府行为的规范化就显得非常重要。所谓政府行为的规范化,从反垄断法的观点应强调两点:一是要坚持政企彻底分开,政府仅行使政府应行使的职权。并且,应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二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只能由经营者去进行,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应充当竞争者。否则,就会出现政府对经济的不适当干预。而行政垄断恰恰是政府和政府部门对经济进行不当干预的表现形式,它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有的经济民主。因此,在规制行政垄断中,不可能表现为对政府不当干预的确认,而只可能表现为对政府不当干预的限制与纠正,这是法的正义性所要求的。从在反行政垄断中实现经济民主而言,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应具有较高的地位。否则,难以实现反行政垄断的价值目标。
七、结束语
上述表明,行政垄断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因而制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来自多渠道的。本文着重论及的是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这无疑是最重要的法律途径。但是,这一途径的实现,有赖于加快反垄断立法的步伐。
有无必要加快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对此,本文在结束之前似有作出明确回答的必要。无疑,加快反垄断立法的必要首先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制止限制竞争的需求。我国虽然尚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但限制竞争现象已广泛存在,除本文论及的行政垄断以外,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不公正交易、公用企业滥用优势等,均已危害市场秩序。这些现象的存在,极需以健全的反垄断法规范加以制止。为了加快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当前应在两个需要作出价值判断的问题上取得共识。一是发展家和经济体制转轨的国家是否需要反垄断法?回答这一问题,固然需要考察发展中国家和经济体制转轨国家的市场经济发育情况,但同时更需要充分注意反垄断法植根于市场经济这一根本事实。换言之,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几乎已成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制度安排的重要标志之一。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没有以建立和维护公正、自由竞争秩序为基本宗旨的反垄断法,没有统一的大市场,不可能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基于这一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体制转轨的国家都纷纷制定名称各异的反垄断法,如韩国、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都已有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并且,经济体制转轨中的一些国家都很重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如保加利亚《反垄断法》第4条规定,“凡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机构明示或默示作出可产生某种垄断地位的决定,或者该决定事实上可导致这种地位,从而严重损害自由竞争或自由定价,得予以禁止。”又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6条特对行政性歧视行为作出列举性规定。这表明,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作法。二是反垄断法与规模经营有无矛盾?应该肯定,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规模经营,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
中国尤其如此,以便提高企业经营的效率,消灭重复投资和企业经营的无效率现象,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从而也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基于此,我国实行大企业集团战略是正确的。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模经营和效率只能在有效的竞争中才能实现。不能认为,企业和企业集团的规模越大越好。相反,就全社会而言,没有竞争的规模经营,妨害和限制竞争的规模经营,是不可能有效率的。因此,必须使企业和企业集团的规模保持在不妨害和不限制竞争的状态下。而要实现这一要求,就需要反垄断法规定一定的监督措施和在企业、企业集团限制竞争时的排除措施、禁止措施,以便既使企业和企业集团达到一定规模,具备跻身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又不在国内市场上限制竞争。因此,颁布和实施反垄断法,与规模经营战略并无根本性矛盾。总之,必须加快反垄断立法的步伐,以便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地迅速地发展。同时,也只有有了健全的反垄断法,才能具备制止行政垄断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