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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一曰经济效率说,即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经济效率[29].


  

  二曰公平竞争机会说,即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控制大企业的力量滥用,保护小商人有合理参与竞争的公平机会[30].


  

  三曰自由企业制说,即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支持企业自由制,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31].


  

  四曰资源最佳配置说,即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以竞争机能的社会有用性为目的,而社会有用性即资源的最佳配置[32].


  

  五曰消费者利益保护与国民经济的民主健全双重目的说,即认为反垄断法的整个目的是一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国民经济的民主健全发展[33]。


  

  六曰有效竞争说,即不将竞争视为静态的,而将竞争理解为实现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确认竞争这种长期的激励机制[34].


  

  无疑,上述各目的说,都在不同角度上具有合理性。但是,每一项法律都有其多种目的。其中包括直接目的、共同目的和终极目的。而直接目的是每一项法律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标志之一,某一项法律具有的直接目的,往往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从这一意义上说,上述二、三、六目的说较符合反垄断法的本质。由此,反垄断法的价值判断标准应是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的维护和促进[35],其隐含的基本理念是确保经济民主[36]。现在的问题是,如将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反垄断法的价值理念是否会改变呢?回答是否定的。行政垄断的对立物与经济垄断的对立物一样,都是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无疑,这一秩序应表现为所有愿意进入市场的经营者都能进入市场并进行公平的竞争,而不是少数经营者进入市场和进行竞争。所以,这种秩序的集中体现是经济民主。这一价值目标,既可在反对经济垄断中实现,也可在反对行政垄断中实现。


  

  所谓经济民主,其核心是经济上的公正。就经营者而言,即谋求在构成市场的经营者之间“实现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37]而“经济机会均等”,则是指经营者都有进入市场并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公平作为一个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被人们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公平”曾被人们理解为结果的平等,几乎成了“平均主义”的代名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人们的“公平”观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从注重“结果平等”转向注重“机会均等”。在市场竞争面前,所有经营者都能无障碍地进入市场,并能有参加竞争的同样的机会。这与存在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仅个别经营者或少数经营者拥有进入市场和参加竞争的机会,是根本对立的。


  

  经济民主的另一个表现是经济平等。而所谓经济平等,是指市场竞争的条件相同,即经营者经济负担合理和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既不能随意在法外增加(或减少)某个(些)经营者对国家和社会的负担,也不能在法外给某个(些)经营者取得收益以优惠条件。无疑,经济平等和机会均等一样,与在存在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仅个别经营者或少数经营者拥有取得收益的优越条件和承担较轻的经济负担,是完全不同的。者资讯


  

  就消费者而言,经济民主的理念也表现于两个方面-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但是,其具体含义与上述含义有区别。反垄断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是一般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某一个别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机会均等主要表现在确保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即保障卖方和买方之间的经济机会均等。经济平等则表现为对等交换[38]。


  

  毫无疑问,被作为广义理解的垄断,是与通过维护和促进公正、自由的竞争而实现经济民主的价值目标根本对立的。但是,行政垄断所表现的“对立”形式有其特殊性,它是通过“保护”和“制约”破坏竞争秩序,危害经济民主的。所谓保护和制约,即对有管辖关系的企业施以“保护”;对非管辖企业进行“制约”,施以在交易上的不利。其实,“保护”有管辖关系的企业,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代替企业与非管辖企业进行竞争,剥夺了它们自主竞争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制约”。在“保护”和“制约”存在的情况下,有管辖关系的企业和非管辖企业之间不可能存在均等的进入特定交易领域并进行竞争的机会。同样,在“保护”和“制约”存在的条件下,“由寻求进入某个行业的厂商而不是由已在该行业内的厂商”负担生产成本[39]。不可能有经济平等。就消费者而言,他们实际上也在行政垄断的“制约”之下。由于消费者面对的经营者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安排好的,他们不可能有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因此,也没有条件实现卖方和买方间的经济机会的均等与对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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