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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二)主观要件-滥用优势的形式迥异


  

  就主观要件而言,虽然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都滥用优势以抑制竞争,但是它们滥用优势的形态不完全相同。经济垄断源于滥用经济力的优势(包括联合优势),并且,其滥用者应是经营者、或经营者的联合体。实践表明,经济力的优势并不必然属于某一个经营者或经营者联合体。相反,它可以属于甲经营者,也可以属于乙经营者。甚至,属于本来并没有经济优势的若干经营者组成的联合体。换言之,经济力的优势并非具有永久的独占性。它是在竞争中形成的。问题在于,经济力优势的占有者为了保持自己的优势而采用非竞争的手段,不允许他人再与之进行竞争。经济力优势滥用的根本特征,是以集中的经济力或联合的经济力支配市场,从而有使他人成为经济从属者的可能[18]。


  

  行政垄断不同于经济垄断,其优势滥用表现为行政权力滥用。行政权力的优势不同于经济力的优势,它不为经营者所占有,而为政府和政府部门所独占。这不仅表现于实践中,也实际上为所确认。换言之,行政权力的优势不是在竞争中形成的,而是因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占有。就行政权的享有而言,它是具有永久的独占性的。问题在于,行政权力优势的占有者未依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借行使行政权制造所辖企业的虚假优势,设置屏障以拒绝他地区企业同本辖区企业进行竞争。行政权力优势滥用的根本特征,是以政府部门特有的行政权力分割市场,使一定交易领域的市场的统一性成为不可能。


  

  (三)客观要件-市场准入限制的形态不同


  

  固然,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都导致市场准入限制的后果,但其形态有较大差异。从一定意义而言,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就是为夺取进入市场机会而进行的竞争,垄断意味着不给他人以进入市场的机会。因此,市场准入限制形态实际上就是排斥他人进入市场机会的形式。


  

  经济垄断所导致的市场准入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独占进入市场的机会。而一旦出现了经济垄断,进入市场的机会就被个别(或少数)经营者独占了。经济垄断的行为者不仅不同他人分享进入市场的机会,而且也不与其他经营者分享新的进入市场的机会。


  

  行政垄断所导致的市场准入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占有客观存在的进入市场和进行竞争的机会,并在其“给予”经营者这些机会时施以不平等。实施行政垄断的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不是经营者,本来就不应占有因而也不应该独占进入市场的机会。它们滥用市场秩序维护者的地位,扭曲了经营者获得进入市场机会的方式,即将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进入市场的机会变为经营者被“给予”进入市场的机会。并且,只将进入市场的机会给予所辖区的经营者,而不给本辖区以外的经营者以进入市场的机会。当本辖区的经营者和本辖区以外的经营者为进入市场而进行竞争时,它们可以施优惠以本辖区的经营者。就此意义而言,这种市场准入限制比经济垄断所导致的市场准入限制还要危险。内容来自墨者资讯


  

  五、规制行政垄断对反垄断立法的特殊需求


  

  上述两种垄断类别的不同必然要反映在立法上。反垄断法在规制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时,既要注意两者的一致性,又要注意各自的特殊性。换言之,既要注意禁止这两种垄断对法律的共同需求,也要注意禁止行政垄断对反垄断立法的特殊需求。析言之:,,


  

  第一,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概念,应被赋予较传统的垄断概念更多的内涵。考察国外的反垄断法,垄断概念的内涵均由实施主体和行为内容两方面构成。就行为内容而言,无疑有广义和狭义之别。狭义的垄断,仅指市场结构上的限制竞争[19]。广义上的垄断,泛指一切限制竞争行为。显然,我国将要制定的反垄断法不仅要反对市场结构上的限制竞争,也要反对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因而它是在广义上使用垄断的概念。就行为主体而言,国外反垄断法仅指经济组织和经济团体,如德国是指企业、企业协会、经济联合会和职业联合会[20];美国指人、合伙人、公司、托拉斯和联合会[21]等;日本是指事业者(即从事商业、、业以及其他事业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和事业者团体[22]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任务既然包括规制行政垄断,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就不应仅限于经济组织和经济团体,还应包括政府和政府部门。所谓垄断的更多的内涵就自此被赋予。当然,反垄断法在表述“垄断”概念时也不必将所有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如企业、自然人、政府和政府部门)罗列出来,只要概括地将所有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包括进来就可以了。基于此,可以将反垄断法上的“垄断”表述为“指行为人违反本法限制竞争”。在解释“行为人”时,再将经济性的主体和行政性的主体列举出来。内容来自墨者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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