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均各有所指。虽然将行政垄断纳入超越职权、侵犯经营自主权或侵犯财产权之中,以法理学上之解释不算是牵强附会,但作为一种广泛存在且破坏力极大的违法行为,法律不明确规定,理所不容。②不可诉性。出于维护行政权威严及稳定的需要,《行政诉讼法》仅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定为可诉对象,而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之外。在行政主体利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行政垄断的场合(现实中大部分情况如此),相对人则无从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这无疑助长了行政垄断的嚣张气焰。
对症下药,针对上述缺陷:①将行政垄断明确列入《行政诉讼法》可诉之列,明确针对该行为的诉权。建议具体操作为: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中增加一项将“认为政府或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作为第八项,使行政垄断的救济有明确的法律依据。②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制度,使以抽象行政行为为主要形式存在的行政垄断得以规制。当然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在我国是敏感话题,关于可诉规范性文件范围与应具备的具体的可诉条件属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协调问题,在此不加讨论,这里仅是从规制行政垄断的角度出发看待分析问题。
(2)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行政垄断的实质是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采取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限制竞争,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由此看来行政垄断导致的损失理应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但行政垄断损害赔偿又与一般的行政侵权赔偿有差别,且存在赔偿方式与数额难以确定的困惑。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国家赔偿法》,从我国反垄断立法中明确界定何为行政垄断及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可见,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有我国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的原则规定,但仍需反垄断法加以细化。这对从受害方权益角度出发,完善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是不无裨益的。
【作者简介】
黄亮,西南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2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4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6条。
《
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第
3条。
《
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第
6条。
《
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
1条。
《
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
2条。
《
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
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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