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业务上,对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涉及限制竞争如限制经营或限制进入市场、保护独占权以及有关价格或销售条件的法律草案应当征求该机构的意见;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能够影响市场竞争的文件,特别是对某些企业或者某些经济活动的特许,应当求得该机构的同意;该机构首长应有权参加政府的会议,并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发表意见;该机构还应有权要求各部门、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其他管理机构通告有关市场和竞争的情况。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享有准司法权;有独立的对反行政垄断案件的调查、审决、制裁权;有权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有权检查与行政垄断行为有关的财务;有权申请并根据司法机关的命令扣留与行政垄断行为有关的帐册、记录、单据等;有权对违法单位及其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概括讲,制定反垄断法典并建立相应的执法机构是应对行政垄断的根本措施,从行为实施者角度来说,使其不法行为在事前受到监督,事中受到质疑,事后受到制裁;从相对人角度来说,使其受害后,请求一个机关,诉诸一部法律,依靠一套程序,就能得以救济。这样的规制才有保障,才叫“到位”。
三、权宜之计:从行政法的角度改善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对行政垄断行为以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制自然是众望所归,然而在反垄断法典制定颁布之前的过渡时期,实在也需要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权宜之计。行政垄断虽然为反垄断法所调整,看似属于经济法范畴,其实它是属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交叉的边缘性问题。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行为方式、救济途径等等无不映射出行政法的影子。因此行政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可以暂且作为规制行政垄断,救济受害权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试从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两方面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之完善作一探讨:
(1)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对行政垄断行为规制方面至少有两大缺陷:①诉权不明确。《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的将行政垄断列入可诉行政行为之列,学界和实务界只能依《行政诉讼法》字里行间的内容去推敲立法者本意。该法第11条第一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财产权”都与行政垄断有一定的联系,人民法院似乎能够以“超越职权”为由,撤消或部分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但严格意义上讲,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