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包括因法院应专门执行机关的起诉而作出的民事罚款、修改合同条款等措施和应违法行为受害者的起诉而作出的损害赔偿裁决导致的责任,多表现为金钱赔付责任。行政责任是由行政制裁导致的责任,如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行政罚款等。行政制裁是由反垄断执行机构作出的,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制裁应以专门执法机构发布禁令为主;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利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常表现为行政性的规章或地方指令,发布禁令就意味着这些规章或指令为无效。刑事责任是指对触犯刑律的严重违法行为施加的责任,是对行政垄断行为者最为严厉的制裁;对行政垄断犯罪应实行双罚制,即对违法单位科处罚金,并对责任人判处徒刑,以避免决策者通过其所属单位九牛一毛的财务损失来替代其个人应承受的不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挂钩能提高决策者的责任心,抑制其随意性与不良私欲的膨胀。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21条就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此类规定在实践中起到不错的效果,但从整体上讲仍较笼统与粗糙,有待进一步规范与完善。
总之,在具体责任与具体责任形式挂钩的前提下,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责任相互配合、共同作用的完整而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才能对日益猖獗的行政垄断行为起到应有的警示、威慑作用;并且在这种制度下的具体责任规定达到一定程度的量化后,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才会酝酿新的质变。
第六,设立具有独立性、权威性和准司法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主管机关、执行机构),作为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徒法不足以自行”,各国经验表明,反垄断法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正和自由的交易环境,而必须得借助竞争法的执行。前文所提及的具体制度、规定都需要一个专门的机构予以完成。因而建立一个独立、权威的执法机关非常重要。它是反垄断法的牙齿,是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众所周知,我国的行政垄断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关系密切。比如我国现有的反垄断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它们与上述部门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错综复杂的关系显得在反行政垄断上,有些勉为其难,所以行政机构应保持独立。我们可借鉴美、德、意等国家的做法,设立一个独立于一般行政机关的专门执法机构执行反垄断法。该机构在人事编制和财务上隶属于国务院,由国家人事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同时它应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在审理案件中有独立审判的权力。为了保证这个机构在司法上的独立性,能够公平的审理案件,该机构的成员应当由学识渊博、公正廉明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组成。但前提是他们不应在政府其他机构中任职,也不应在企业中任职,或以其他形式参加与职务相关的市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