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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垄断规制之现状与对策简析

  

  二、重要进路:完善反行政垄断的基本法


  

  我国反垄断法典在坚持传统规制制度的前提下,应与国际接轨,与时俱进,创设与完善一些新的机制,以提高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效能。


  

  (1)将听证制度引入反垄断法典。


  

  即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对方认为属于反垄断法列举的任一垄断行为生效前,相对方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也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会由该行政机关主持召开,反垄断执法机关(本机构设置后文有详细叙述)可以派人员列席听证会。当事双方在听证会上对峙,各抒己见。受害方可提出自身市场行为的合法性或参与公平竞争的,反对市场准入限制的合理要求以及对行政垄断行为的疑异;而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也可借此机会阐明其阻却行为违法的理由。听证过程须制作笔录,并呈交反垄断执法机关双方对事实、理由的充分表达、质证、抗辩有助于反垄断执法机关形成更为明晰的判断并为最终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奠定基础。


  

  (2)直接在反垄断法典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在WTO的有关规则中包含了司法审查的要求。作为成员国,中国必须履行世贸组织有关司法审查的义务。所谓司法审查,指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对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要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会。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相关规定,但直接在将来的反垄断法典中明确完善此制度无疑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更有针对性和实用性。根据此项制度,受害的企业和消费者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提起复议的依据就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触犯了反垄断法中列举的任一行政垄断行为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3)反垄断法典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行政垄断行为


  

  在特定条件下提起诉讼的权力,包括建立民事公诉制度。为有效制止行政垄断行为,在反垄断主管机关依法下达禁止行政垄断的命令后,如实行行政垄断的政府或其所属部门仍旧置之不理,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以提起诉讼的权力,直接挑战行政“权威”。因此应考虑建立民事公诉制度,即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法享有对包括行政垄断行为和经济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其根据在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四,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规制程序。


  

  即在法典中全面细致的确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这里仅以事后规制为例),包括程序的启动,如受害者申诉或者反垄断执法机关主动提起调查;程序的进行,如反垄断执法机关基于其准司法权立案、调查取证、审查、评议、作出决断等;以及程序的终结,如反垄断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诉讼。这样就为受害者诉诸救济打开了一条法律通道,便于受害者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对行政垄断行为予以惩戒。在此辅以图示:于行政责任,这与行政垄断的本质特征与严重危害是不相符的。因此,应对行政垄断规定严格的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当然前提是法律责任应具有“相应性”,即具体责任的承担应与具体实施的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列举的行政垄断行为相链接。故建议专设法律责任编,明确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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