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我国立法实践稍加分析不难作出判断———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存在缺陷。主要不足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个别性立法却欠权威性。
我国不乏反行政垄断的立法,但其效力层次过低,权威性不够。至今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法典,反垄断法虽然出台,但其打击重点并不在于行政垄断。目前除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对行政垄断作了个别规定外,绝大部分规制文件停留在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层面。权威性的欠缺导致这些法律文件的执行大打折扣。
第二,有具体性规定却欠周延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和第30条有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定,但仅涉及到地区封锁和超经济强制经营行为两种。其规定过于简单,范围过窄,遗漏了许多诸如“翻牌”公司、部门垄断、地方政府以政策形式在税收、信贷方面对不同企业实行差别待遇等违法方法。不周延的列举方式使许多行政垄断行为游离于恢恢法网之外。
第三,有禁止性规范却欠制裁力。现有立法文件中不乏禁止性规范,即对一些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已经存在,但对于违反这些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够,这由两方面原因造成:(1)制度不完善。①法律责任规定过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
门违反第7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处理属于行政系统内部,而且对责任人员以情节严重为条件,显然不能够对行政垄断行为人或准备行为人构成足够的威慑。②未建立起完善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体系。(2)反行政垄断主管机构设置不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反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同反其他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一样,都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显然不符合客观要求。实践中,工商管理部门不用说是查处行政垄断案件,即便是处理一般不正当竞争案件都屡屡受到各级政府的制肘,使其反行政垄断的查处行为举步维艰。可见,法律责任制度的欠完善与主管机关的欠“强硬性”,使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不能完全得到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