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发布的法规性质以及政策性质的反行政垄断的规范性文件则较之于法律更早。我国最早规定要反对行政垄断的法规性文件是1980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该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尤其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该《暂行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6]第
6条又规定:“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对本地区出产的原材料必须保证按国家计划调出,不准进行封锁。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对现行规章制度中妨碍竞争的部分,必须进行修改,以利于开展竞争。采取行政手段保护落后,抑制先进,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作法,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废止。”[7]在此以后,国务院又以不同的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对行政垄断的法规和文件。如国务院于1990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明确指出,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调拨任务和购销合同后,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产品,工业、商业、物质等部门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己选购所需产品,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设置障碍,进行干涉。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中国行政垄断规制之现状与对策简析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地区垄断行为即地区封锁行为,明确规定予以禁止。该《规定》第1条对立法目的作了规定,即:“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8]第2条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消除地区垄断行为的职责作了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9]第3条对各种地区垄断即地区封锁行为明令禁止,即:“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10]此外,该规定还对地区垄断即地区封锁行为的具体种类、改变和撤销地区封锁的主体及程序、对各种具体的地区封锁行为的查处机构及查处程序以及实施地区封锁行为之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诸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
无论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实际效用及优劣度如何,它们毕竟为我国未来反垄断法典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开辟了先河,奠定了一定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