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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垄断规制之现状与对策简析

中国行政垄断规制之现状与对策简析


黄亮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全文】
  

  一、中国反行政垄断的规制现状


  

  目前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有最新颁布的《反垄断法》、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7年的《价格法》和1999年的《招标投标法》等几部法律。《反垄断法》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门涉及了行政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和第30条把行政垄断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十分简略的规定。该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1]该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价格法》在第23条对政府部门制定垄断性行业的价格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规定,以防止政府部门滥用职权制定暴利价格,即:“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3]该法第45条又对地方政府滥用职权擅自定价、调价等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以避免价格歧视等地区垄断行为的发生,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招标投标法》在第6条也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地区垄断与部门垄断明令禁止,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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