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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袒护行政垄断

不可袒护行政垄断


胡舒立


【关键词】行政垄断
【全文】
  

  “经济宪法”《反垄断法》出台三载来,曾遭“无牙老虎”之讥,而现在终于呈现齿长爪利之势。


  

  近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自今年2月1日起实施。两个部门规章明确了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罚权,显示出政府部门完善《反垄断法》的努力;在两规章中更为重要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中,还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明确表述,使得界定垄断行为更具操作性,很值得肯定。然而,相关规定在涉及市场最为关注的行政垄断问题时,并无有力对策出台,不能不令人感到极大的遗憾。


  

  《反价格垄断规定》共二十九条,其中涉及行政垄断的第二十四条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一旦出现滥权垄断,则按《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而后者恰恰是法律中最有争议、亟待完善的关键性条款。因为这一条款仅规定,相关行为出现,则“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只能“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因为没有人相信含糊的“上级机关”之责令真有效果,则行政垄断之势极可能继续蔓延。事实上,自从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不乏消费者依法起诉石油、电力等企业“价格垄断”,但一直未有结果,其原因即在于涉及行政性垄断的相关规定不清楚。识者一直期待,主管部门在出台配套法规或规章时,能够在操作层面加以完善,将行政垄断纳入法律管辖范围,使垄断执法机构对其有监督、纠正之责。此次《反价格垄断规定》未尽此责,显示了有关决策者认识上的明显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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