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格平等”的内涵
什么是“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中的“人格”是一种什么属性的人格?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这样表述人格平等的:“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我国宪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笔者在上面提到,差异性是人格的本质属性,那么人格平等是不是就要无视这种差异性呢?胡玉鸿教授在《法律主体概念及其特性》一文中认为,“世界上的人本来就是不同的,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都无一例外地表明此人与彼人的差异。要将大千世界中林林总总的人统一在法律的规范之下,就必须通过抽象这一手段来加以实现。简言之,法律不考虑个人外在的差别,而是将所有的人一概视为无差别的存在。”笔者认为,恰恰相反,人格平等首先要考虑的人的诸要素客观上的差异性。因为平等与差异并非是完全对立的,平等并不必然排斥差异。人格平等不是对人格差异性的否定,而是对人格差异性的正视与回应。正是由于人的身份、地位、智力、财力等的不同极易造成人格的不平等,因而我国宪法上所作出的人格平等的规定性,旨在遏制不平等现象的严重蔓延,以激发全体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笔者眼中的“人格平等”即是承认人的差异基础上的平等,它表明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因而,平等性是人格在宪法上的被规定性,它与人格的整体性、差异性共同构成人格属性的三维。
三、对“主体资格说”的否定
在这里有必要提一下法律人格。什么是法律人格?笔者认为,所谓法律人格,即“法律人的格”,而不是“法律”和“人格”这两个词的机械迭加。它表明的是法律对法律所承认的人(包括法律拟制的人)的诸多要素的关注程度和内在规定性。如果从自然人的角度讲,人格要素主要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如果从法人的角度讲,人格要素主要包括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