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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本质及其救济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关于行政救济的做法值得参考。根据蔡志方先生所述,台湾的《诉愿法》规定,“对于书面处分欲提起诉愿者,须于行政处分书或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起……”。“然而,实务上即不因诉愿人之丧失诉愿实效即不再就申请案继续处理,也未见以其‘逾期’而驳回其诉愿”{11}P63。虽然,台湾的《诉愿法》类似大陆的《行政复议法》,属于行政救济方面的法律,但其所体现出来的国家机关对私权利充分救济的理念值得借鉴。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其职能在于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法院也慑于公权力的“威力”而“逃避”的话,这个社会将是可悲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该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针对本案,原告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虽然,《行政复议法》的这一条款因违背了“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而广受诟病,但毕竟该条款依然有效,而且,也等于给国家质检总局一次检讨错误的机会。当然,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请求救济


  

  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书面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由于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18},所以针对该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国家工商总局。因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同属国务院直属机构,由前者调查后者的违法行为,似乎权威性不够。考虑到涉及行政机关的级别、职权或主要负责人的级别、职务等因素,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具体执行《反垄断法》对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还具有相当大的难度。而且从现行的《反垄断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看,目前只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而已,这种规定只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自我监督措施。但是如果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查出并纠正了行政垄断行为,对本案的原告来说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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