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本案属于行政许可当中的特殊许可,符合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该法第53条规定,“实施本法第12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做出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不经公开招投标而“直接指定”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此项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与之关联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等现有法规范的相关规定。无疑,国家质检总局是在有法不遵的情况下实施了“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综上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强制要求生产企业在所生产产品的包装上加印监管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指定由中信国检公司独家垄断此业务,违背法律程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无疑,国家质检总局违反了上述条款,构成行政垄断。
如前文所述,行政垄断往往与权力寻租行为交织在一起,导致行政腐败,损害公权力的威信。本案中,“国家质检总局未投入一分钱,便享有中信国检公司30%股份”的事实{10},还需要其“自证清白”,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向公众公开此信息。
三、原告可采用的救济途径
由于国家质检总局的行政垄断行为使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受到损害,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救济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提起行政诉讼
在竞争关系中,因为政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受益、或侵益)会使得处于竞争状态的竞争者间的地位发生变化,导致某个(或某些)竞争者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希望得到法律救济。本案中,原告基于自己的公平竞争权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在学理上称为“竞争者诉讼”。我国将公平竞争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加以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护的制度始于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明确承认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平竞争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诉权的形式赋予竞争者对抗行政主体不正当地干涉经济行为的权利。另外,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看,只要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某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