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监管网的建设是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加强产品质量全过程监管的重要措施,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但因生产企业加入电子监管网这一系统,每年需缴纳600元的密匙费,而且其产品加贴电子监管码需要增加相应的人力与物力,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而这些负担最终都将转嫁给消费者。因此,是否应当推行这一制度需要政府运用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实施该行为所获得的公益大于所损害的私益,而且对受害者的不利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限度内时,才具有可行性。就本案来说,国家质检总局尚无法证实推行电子监管网的公益一定大于所损害的私益,尤其是对那些因无力承担新增加的上述费用而倒闭的企业而言,他们的利益似乎并没有在政府进行利益衡量的范围之内。{9}
(二)关于收费的性质问题
国家质检总局强令食品、家用电器等生产企业加入电子监管网这一系统,每年一般需缴纳600元的密匙费;消费者查询信息,每次需缴纳0.2元的短信费。这些是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还是服务性收费?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如果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国家有关文件列举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并未提及该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在政府的文件和电子监管网中,也均未对其收费是否经过审批有过说明。若是服务性收费,政府通过发文要求企业到指定企业缴费,涉嫌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刚刚实施的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1}本案中,经营电子监管网业务的是中信国检公司,其既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而是典型的企业性质,其收取的入网费用也没有上缴国库,显然此种收费是一种服务性收费。根据《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无疑,国家质检总局强令生产企业到其指定的企业缴费,违反了该条规定,构成了行政垄断。
(三)国家质检总局指定一家企业承担电子监管网业务的行为分析
在公法领域,由于可分配的资源的有限性,或基于政府的给付能力所限,并非所有竞争者都能获益,这时,政府需要根据某种条件进行选择。比如对贫困家庭发放特殊补贴的给付行为,或者根据特别技术要求而特许某一企业从事公共物品的经营活动的授权行为等,这在公法领域并无非议。具体到本案,如果是出于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要求较高,无法从市场竞争当中获取,或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需要政府施行管制,则无疑具有正当性一面。但本案涉及的技术是一种电子防伪技术,四家原告作为本行业的领头企业完全具备此项技术能力。而国家质检总局在没有公开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指定中信国检公司独家经营此项业务,显然具有行政垄断的嫌疑。
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本意有二: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处分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就“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来说,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由其自身拥有30%的股份的中信国检公司独家经营此业务,显然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且,国家质检总局也没有公开进行招投标,直接违背了行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四家企业的知情权和公平竞争权造成了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