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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问题调查”可否涉及司法个案

  

  在我国,法官的身份保障还是个有待改善的国家课题,实施法律的法官在人大的司法监督面前承受着的是太多的恐惧和指责——在当下中国几乎所有“成功”的个案监督都是建立在对承审法官一定程度的恣意施压或违法惩治基础之上这已是看得见的事实。人大的监督权是一种保障性权力,“监督的核心是保证国家法律的施行”。[22]但以往的人大个案监督更多的却是以侵害法官职权独立这种首先“保证”国家根本法——宪法得不到施行的方式进行的,“保证国家法律的施行”的监督目的常常在违宪的监督手段中灰飞烟灭、化为乌有。所以,为了宪法,我们也该考虑个案监督是否值得。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法律精神是道德精神的劣等代用品”,[23]因而自古以来司法制度组织化问题始终不受重视,以法官为主体的司法者的身份地位亦一直不稳定更遑论有多高。受其影响,现代的乃至当下的我国,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亦仅仅在名义上完成了,实然中的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依旧处于一种“未完成”时态。因而,我们在强化人大司法监督的同时,更应去发现、去改革司法组织本身在我国政制结构中的地位及其保障等制度性问题,要充分意识到司法不公与腐败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渊源于司法自身在国家社会结构中的弱小地位,而强化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只会继续“强化”这种不堪负重的弱小地位而不是相反。行为源于观念。或许改变我们根深蒂固的司法观念有助于突出问题的根源所在,下面谨以英国著名政治理论家柏克(Edmund Burke)一段堪称是“认识司法”的不刊之论结束本文:


  

  “在一个国家中无论至高无上者是什么,都应该尽可能地使其司法权威要这样来构成,从而使之不仅是不依赖于它,而且在某些方面还可以平衡它。它应该赋予它的司法权以一种可靠性来反对它自己的权力。它应该使得它的司法机构就仿佛是某种外在于国家的东西那样。”[24]


【作者简介】
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监督法》获得通过” 位居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等学术机构评选的“200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榜首(参见李丽:《我们的宪法权利就在身边》,《中国青年报》2007年1月6日),《监督法》的诞生对我国法治建设之意义由此可见一斑。
笔者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http://10.15.61.247/kns50/classical/singledbindex.aspx?ID=1)中以“监督法”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竟未发现一篇有关《监督法》规范解释的研究论文,访问日期2006年12月8日。
有关“个案监督”能否为之的较近的争论可参见《南方周末》上刘山鹰与贺卫方的两篇文章即刘文《从宪法看“个案监督”》(2004年11月18日)、贺文《异哉所谓个案监督问题者》(2004年11月25日)。
宪法此条规定相对应,其他宪法性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均有关于特定问题调查的规范条款,具体参见前《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后《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等。
我国学术界在检讨人大的司法监督时一般是在对宪法的特定问题调查条款不引不论或未作任何宪法解释的一引了之之语境下研讨这种宪法性问题,如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影响不小的著作《司法改革研究》中讨论人大的司法监督时通篇都未提到我国《宪法》第七十一条,参见氏著:《司法改革研究》第十二章“法院与权力机关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497页以下。
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7页;(日)阿部照哉等著:《宪法——总论篇、统治机构篇》(上册),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7页。
有关浦和充子事件的介绍可参见山本 祐司:《最高裁物语:日本司法50年》,孙占坤、祁玫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以下。
参见(日)阿部照哉等著,前引5,第277页。
参见(日)芦部信喜,前引5,第277页。
参见(日)阿部照哉等著,前引5,第279-280页。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有关两派之间争议的评述可参见裴文睿(Randy Peerenboom):《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个案监督案例研究之初探》,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以下。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批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
我国《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批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法官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参见(英)J. S. 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1页以下。
参见(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8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美)斯托里:《美国宪法评注》,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94页。
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四版,第365页。
参见(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英)柏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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