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法学大师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曾说:“面对法律,法学家的任务有三:解释、构造、体系。”[14]而对于法律解释,著名法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其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15]由是观之,面对《监督法》第三十九条,我们首要的职责在于回答其与我国《宪法》及《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有关司法独立规范的“竞合”问题,[16]并“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在宪法解释下对《监督法》第三十九条规范作出以上解释时,有关规范竞合问题解决了、人大司法监督之界限亦明确了,因而,本文法律解释的任务应算是完成了。
四、为何如此解释:关于人大与司法的迷思
在我国人大的“一府两院”监督中,司法监督如何为之最受争议,其与司法独立之间更是关系紧张、治丝益棼。个中原因固然纷繁复杂,但与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不但由其产生,[17]而且要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存在普遍而又重大的误解关系甚重当无可争议。不言而喻,行使国家司法职能的法官由人大任免已事实上充分体现且保障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属于人大。既然如此,那对于“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最具正当性的宪法解释应是确保所有被任免的法官不但能胜任司法裁判职权而且任职期间始终行为端正、服从法律,至于其对具体个案如何裁判、裁判结果如何则与人大无涉,否则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因首先受到人大挑战而难具实效性。试想,如果人大在司法监督中去裁判法官的个案判决内容,那司法审判最后不就变成人大审判了么?宪法规定的审判权属于法院不就因如此监督而在实然中被废弃了么?所以,宪法的规范是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决不包括所谓个案监督,而规范的宪法更是将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限定在对法官的选任与弹劾上而决未授权其染指司法个案裁判。
密尔(J. S. Mill)曾其在经典著作《代议制政府》中指出,议会的重要职能在于“注意使那些必须做出决定的人是能胜任的人”,如果议会直接对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发号施令,那即便出于好心,也是一种有害的干涉,属于一种无经验裁判有经验、无知裁判有知。[18]无庸置疑,议会要是介入司法裁判就更是如此。因为与行政管理相比,司法裁判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更强、更高。所以,在英国“除非根据一项实体性的动议,法官不受批评,这是议会议事程序的一项规则。”[19]历史悠久的英国议会的此等议事规则值得在职能上与之类同的我国人大参考、借鉴。对法官裁判的绝对尊重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权能分立与司法独立的基本需要,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作为都是一种藐视人类经验法则和我国宪法规范的傲慢与偏见。我国人大在实施司法监督时应记住这样两个告诫:“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20]“在人类政府中,只有两种支配性力量:暴行的力量和法律的力量。如果司法部门不能超越所有恐惧、超越所有指责而实施后者,前者必定盛行。”[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