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宪法解释下的《监督法》第三十九条解释
如上所述,《监督法》第三十九条规范文本至少存在着三处需要解释的法律语词,即“其职权范围内”、“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以及“重大事实不清”。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解释这些其涵义内容具有多义性、不确定性、甚至开放性的法律语词呢?在与司法权的关系上,如何解释它们才最为适当,才使其在适用之时不与司法独立发生抵牾或纠葛,从而确保其自身正当性不受质疑呢?
通过法律规范解释来划定“特定问题调查”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并使这种界限正当化时,我们应注意到是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Bernd Rüthers)在《法与语言》中的一个观点:“法律适用者必须明白法律在形成当时所应当调整的内容就存在的问题或问题状态,而这正是合理地适用法律的必要前提。”[11]就《监督法》第三十九条而言,“存在的问题或问题状态”这个“必要前提”是什么呢?在与司法权的关系上,当然主要是一方面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日益增强的司法监督意识及其愈益活跃的个案监督行为,另一方面则是司法者和学术界对人大司法监督情结的批评与质疑。这集中表现在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能否为之至今尚无定论,而且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的争论可谓愈演愈烈。[12]直面如此之问题现状,我们该如何解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条必须解释的法律规范呢?
考量以上适用该条款的必要前提,遵循其宪法依据之宪法解释,在与司法权的关系上,对《监督法》第三十九条“其职权范围内”当作如下解释: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司法权属于人民法院且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13]又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通过对法院院长及法官的任免已事实上体现并实现了对司法权的控制与监督,并且与司法权的关系上《宪法》第七十一条应被解释为一切有关个案裁判的实体内容禁止人大调查,因而对“其职权范围内”必须且正当的解释是有关司法个案裁判问题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与此解释相对应,“需要作出决议、决定”应作如许解释:人大的“决议、决定”事项范围是有界限的,在司法领域所有关乎个案裁判内容当被排除在人大决议、决定事项范围之外。至于“重大事实不清”,这里的“事实”不应涵摄任何司法个案事实,所有个案事实——法官弹劾案件除外——都属司法权的绝对权限范围,与人大职权无涉,即便为立法等的目的,人大对个案事实的调查原则上亦不被认许。质言之,《监督法》第三十九条“特定问题调查”适用范围不包括司法个案,这就是我们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