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调查的惟一客观目的系在于探索个人的有罪性,由于此种调查当然系属权限外的事项,故不被认许;
(二)无论是裁判确定前或确定后,批判裁判内容的调查,如果系纯粹以此目的固不待言,即便是为立法等的目的,由于侵害司法权的独立,原则上被解为不被认许;
(三)调查法官对于系属中的事件之诉讼指挥,依照司法权的独立,亦被解为不被认许。[10]
日本法学界就其《宪法》规定的国政调查与司法权关系所作的这“三类禁止事项”解释可谓精致缜密,值得我国法学界逐项揣摩、认真参鉴。我们甚至可以此宪法解释为蓝本对我国《宪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同类性宪法解释。窃以为,考量司法权的特性,宪法规定的人大调查在司法领域应不包括以下三类事项:
(一)司法审判终了前的任何调查都因其容易左右法官的判断而应被排除;
(二)无论司法审判前还是审判后,如果调查的目的在于评判裁判实体内容所谓合法与否,那此类调查当被禁止,即便其是为立法等的目的,因为可能侵害司法审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原则上亦不被认可;
(三)除非出现渎职情形或审判程序违法,否则任何调查监督后果都不应影响法官之身份保障,频繁发生于个案监督中的法官身份无保障应严厉禁止。
通过以这三类禁止事项为主要内容的宪法解释,《宪法》第七十一条和保障司法独立的第一百二十六条可能存在的规范矛盾与竞合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消解,其彼此之间的界限亦得以划定。在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张力日益膨胀的当下中国,以上为人大司法监督划出三条明确界限的宪法解释多少为化解其彼此之间的紧张矛盾提供了一种可行的路径与方法。当然,仅仅这三类事项禁止之宪法解释并没有穷尽宪法人大调查规范与司法独立规范之间所有的权限范围。但以成熟的法治国家日本为样本的以上三类禁止事项解释毕竟填补了我国宪法特定问题调查条款解释上的空白,为人大调查在司法领域里的实践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宪法解释上的标准,其参考适用价值不容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