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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问题调查”可否涉及司法个案

“特定问题调查”可否涉及司法个案


刘练军


【摘要】《监督法》第三十九条是有关“特定问题调查”的核心规范,此规范适用范围可否涉及司法个案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和司法独立都意义深远。考量此条款形成时的问题状态,遵循其宪法依据之宪法解释,对其正当化的解释是:人大的“决议、决定”事项原本与司法个案无涉,“重大事实不清”并不涵盖司法个案事实,因此,特定问题调查不应涉及对司法个案的调查。
【关键词】《监督法》;特定问题调查;司法个案;法律解释
【全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已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此法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大在其具体监督工作中无法可依的尴尬困境,为人大监督的规范化及实效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法律保障,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将进一步法律化、精确化。作为人大二十余年监督之正果的《监督法》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深远影响乃无庸置疑[1]。然而,对于这部重要法律,我国法学界尚未给予足够的正视——有关其规范之法律解释至今尚付之阙如。[2] 有鉴于此,笔者不揣谫陋拟对《监督法》有关“特定问题调查”的第三十九条规范在适用范围上是否包括“司法个案”提出自己的思考与管见,以就教于学界方家。


  

  一、为什么是司法个案


  

  《监督法》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此条堪称是《监督法》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的核心规范,如何界定其适用范围对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本身可谓关系甚重。然而,从法律适用的维度上考量,此核心规范并未一步到位,适用它时还必须解释先行。因为“其职权范围内”、“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以及“重大事实不清”等条款规范用语适用起来最易引发争议,甚至招致聚讼纷纷。显然,全面解释《监督法》这一条款非本文所能胜任,在此仅仅对“其职权范围”是否包括司法个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是否延及个案裁判、“重大事实不清”是否涉及个案事实等有关司法个案问题谈谈个人的认知与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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