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者多认为,“泛总论化”情结导源于大陆法系公法学研究中严格区分“法与事实”的传统。以德国为例,行政法先由分散零落的个别行政法律,也就是所谓的各论发展,而后,才形成总论的体系。{1}(P123)特别是在19世纪夜警国家背景下,公法学研究的特色乃是舍弃事实要素,在法实证主义、私法概念法学的深刻影响下,将纯粹的形式法学作为重点。在这一过程中,具有包容性特征的警察学开始向形式法学的方向转型,形成了所谓“行政学是关于事实的科学,而行政法学是应然的科学”的清规戒律。{2}(P261-262)总之,由于“法与事实”的严格区分,行政法学和行政学分道扬镳,行政法学逐渐成为关注形式法治的并具有逻辑自洽性的总论体系,而注重事实描述的行政法各论问题,则被视为“行政学”的传统领地,导致其在公法学研究中逐渐丧失了重要性。但是,德国公法学的这一传统在1960年代以后开始发生变化,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和行政任务多元化,使公法学者认识到公法学中设定事实描述场所的重要性,否则公法学将在政策形成和政策辩论中失语,因此,在研究方法上必须从“法与事实的严格区分”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作为这一转向的重要表现,是在德国公法学界兴起了一股“行政法总论改革”的热潮。[2]在有关讨论中,论者强调行政法学除传统的规范功能和法释义学功能外,还应是一门有关治理的科学,亦即属于经世济民、使国家行政能永续发展的一门调控科学,其必须处理不同的行政法律间的价值判断的矛盾与发展的缺失,然后加以讨论整理并提出改革的方案。{3}(P4)在这样的定位之下,行政法总论开始引入大量法政策层面和事实描述层面的话语,并尝试体系的重构。
不过,将事实描述和政策判断引入公法学研究的大胆构想,不仅保守派会发出“这还是行政法学吗”的质疑,[3]即便主张总论改革者也是心存疑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黄锦堂教授便指出:“整个(行政法总论)改革以及各种项目,是否局部维持在行政法各论、宪法、行政学、各种政策科学、财政学、人事管理学、组织学、国家学领域,以便继续深刻发展而且也有相关专门学系,而不是将现有行政法总论教科书的架构大幅翻转?换言之,吾人并非不认识这些改革议题,而是有如何之必要性整体集合成为行政法总论的改革?”{3}(P24)这的确是行政法总论改革派不得不直面的问题———其他各专门学科将这些问题研究得“风生水起”,行政法学又何必不咸不淡地来“横插一腿”?对此,黄锦堂教授的回答是“太极式”的,认为其间的正当性“在于学科间之分工以及行政法总论的自我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