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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学思考

  

  第四,关于被害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仍然未能解决。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可以委托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可以亲自出席庭审,也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代替出庭。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不出庭是一种常态,这就给前文提到的交叉询问造成了很大的障碍,被害人不出庭,对于其陈述就无法实质质证,交叉询问也无法进行,其陈述如何确认就成了难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做出了对证人、被害人翻证时的认定规则,即证人(被害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被害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由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也即以庭审证言为准,初步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然而这就更需要被害人出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仍然并未强制所有证人、被害人出庭,仍旧做出了可以不出庭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两种情形若不出庭并且书面证言(陈述)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种情形是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同时该证言(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不出庭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顽疾,很多制度因此流于形式,两个证据规定仍未能解决这个问题,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而且,笔者至今迷惑的是,为什么需要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实际上应该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的规则,是为了凸显对死刑案件的特殊关注吗?那么《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是否就不适用其他非死刑案件了吗?如果这样的话,那相关制度的缺失就更多了。


  

  五、被害人陈述制度的完善建议


  

  虽然我们都知道,问题的解决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也绝非单纯的证据制度能够解决,但我们仍然愿意提出这种构想。当然,很多问题学者们的探讨和构建都相当深入和完善了,而笔者只是简单重申以下5点。


  

  1.修正被害人身份冲突的问题。方法有二:要么取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确立被害人控方证人的地位,同时修正证据分类,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归为人证;要么在维持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现有证据分类的前提下,对被害人这个特殊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细致地梳理,尤其要注重保证其陈述的客观性不会因其当事人地位而受到影响。第一种方法最难逾越的障碍也许是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仿佛下降,自1996年以来的提升好像出现了倒退。不需讳言的是,当下尽管我们已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名,但被害人实际上并无其实。被害人仍然是一种工具,是公诉方的附庸,并无地位改善可言。这与一国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有关,在一个注重人权保障、注重程序公正的制度下,被害人是证人或者当事人都不会有较大的差别,其权利都会得到尊重和保障,而绝非是一个称呼就能够改变的。反倒不如大胆变革,做出有利于公正审判,有利于真相发现的努力。第二种方法是一个妥协,维持现有被害人地位格局不变,但需要承认其实质上的证人身份,那么如果出现了当事人身份和证人身份的冲突,要在庭审中优先选择证人身份。其实,这两种方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必须保障被害人陈述这种人证得到合乎程序正义理念的质证和认证,确保其证明力不会受到来自证据以外的因素(如身份)的干扰。


  

  2.确立人证取得以任意侦查为原则,以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取证规则。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内,所有的人证都应当在保障其自愿提供的前提下做出,这是对人的尊重,也是保证其证言客观性的要求,同时也是防止公权力任意勾兑人证的举措。所有证言,都要由提供者自愿做出,侦查机关原则上无强制取证的权力,但亦有例外。其一,即严重威胁社会秩序的重大犯罪,控诉方有强制询问的权力。但即便如此也不能把此权力赋予追诉犯罪迫切的侦查机关,如陈卫东教授在其《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建议,将此项权力赋予检察机关更为恰当。[27]其二,若非重大犯罪案件,但该人的证言对证明犯罪为不可缺少时,不妨借鉴日本刑事诉讼相关规定请求法官询问证人,侦查中法官的这种询问,不仅具有强制性,亦具有证据保全含义,[28]在日后的庭审中可以直接予以采信,同时也避免了翻证的难题。总之,弱化侦查机关的径行强制取证权,应是取证规范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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