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何为“威胁”殊难判断。人身伤害当然是威胁,针对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的重大不利应该也是一种威。[23]例如北京大学生强奸案对被害人推翻先前陈述即予以刑事拘留,表面上看,侦查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害人第一次陈述行为违背其意愿,由此启动了侦查程序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后被害人以亲笔信形式改变陈述内容承认性行为出于自愿,那么被害人肯定做出了虚假陈述,以伪证罪或者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似乎并无问题。然而,最大的“恶”即在于此,在完全合法的手段和形式掩盖下进行威胁,被害人的感受可想而知--有苦难言。这是一种不正当联接的行为,即将正当手段联接上不正当日的,有违正当程序的原则。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行为之“恶”要远远超过公然的人身威胁之“恶”,因为它摧残的是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污染的是“水源”--公权力行为的目的。对此类违法的审查需要非常细致地调查,非常仔细地认定,非专门的调查、听证程序不足以完成。
第二,非法手段范围有缩小嫌疑。两个证据规定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获取被害人陈述的手段明确规定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言,“对于非法手段的列举范围比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还要窄,”[24]对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刑讯逼供之外的三种非法手段“威胁、引诱、欺骗”中的“引诱、欺骗”手段是否排除,是否属于“等”的范围语焉不详。看起来,司法部门对于是否排除“引诱、欺骗”很犹豫。对于“引诱、欺骗”取证的行为,曾有学者论述过,认为“刑事审讯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的成分”,欺骗、引诱本就是刑事审讯中不可避免的谋略,[25]并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在相关判例中容许了这种讯问方法。[26]然而,我们必须明确,首先这种被容许的“欺骗、引诱”仅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谋略而言,并非针对证人的取证;其次,这种“欺骗、引诱”也并非没有限度,美国联邦法院在判例中陈述其理由是,“警察的这种做法,在我们看来不足以造成对这个自愿供述的否认”,也即,“欺骗、引诱”必须不能造成违背被告人自由意志,否则亦是违法。如前文所述,从各国立法来看,对于证人证言的取得大多以自愿为原则。如果对嫌疑人合理引诱、欺骗不可避免的理由是出于功利的考虑(为侦查犯罪便利)和由于嫌疑人是涉嫌犯罪的“特殊公民”有义务忍受一定程度上的不利,那么对于证人(包括被害人)的欺骗、引诱的理由就仅仅在于前者了。所以,欺骗、引诱证人当然也要有界限:首先,欺骗、引诱证人作证必须是必要的,也即该证言是查明犯罪所必须的,并且非采取欺骗、引诱手段无法取得;其次,欺骗、引诱必须是有限度的,即不能剥夺或者抑制被告人的自由意志。超过该限度的欺骗、引诱即应认定为非法,应予以排除,至于是否非法应由司法进行裁量。
第三,对非法由谁质疑、谁申请审查尚存较大疑问。如近些年的诸多刑事司法改革举措一样,两个证据规定着重关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仍然为予以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多条(第4,5,6,12条)反复提到,被告人认为其供述是非法取得的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相应阶段提出,由此启动“审判之中的审判”--对证据能力问题的程序性裁判。谁受到了违法取证行为的侵害自然谁自己最清楚,也更为迫切地需要救济。吊诡的是,我们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看到,提出审查要求的人不是受到侵害的人,未到庭的被害人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这要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作为职能、要求、利益对立的辩护方怎么可能知道被害人的陈述是合法取得的还是非法取得的呢?而且,条文中规定的仅仅是未到庭的被害人的书面陈述,那对于出庭的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有没有可能是非法取得的呢?当然有可能。然而由谁提出审查要求,怎样审查,没有只言片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