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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学思考

  

  那么,对被害人陈述的取得,是任意侦查恰当还是强制侦查恰当?或许强制侦查的理由在于:第一,现代犯罪理论已经不再仅仅视犯罪为对个人的侵害,国家亦是被害人,因此国家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而有强迫被害人陈述的要求;第二,出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要求,只有作为受侵害的被害人配合,真相才更容易被发现。实际上,这两个理由都未必成立,国家担心被害人出于怜悯、同情(如本文案例张永永涉黑团伙犯罪中受害人对张永永的同情)、受到威胁、受到利益诱惑而遂行私了,实际上追诉机关担心无法取得的并非是证据理论上所言之被害人陈述,而是被害人对犯罪的控诉。被害人所做的言词叙述中,一般包括三个内容:对犯罪的控诉(对犯罪进行追诉的要求和愿望)、被害人陈述(对自己所感知的事实的描述)和被害人的主张,其中只有对自己感知事实的描述是被害人陈述,其余二者,控诉和主张皆非被害人陈述。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将,追诉机关担心的只是被害人不控诉而非不陈述。在这一点上,其实即便被害人不控诉,只要追诉机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发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照样可以进行立案侦查,进行犯罪追诉,这是国家公诉垄断的自然要求。被害人陈述是否必要,实际上就不再是一个是否追究犯罪的问题,而都集中于第二个理由--出于查明真相的要求。就真实性而言,自愿陈述较之被迫陈述更为客观,掺杂的主观因素更少,更有利于接近案件真实。从固定证据的角度来看,被迫陈述更不容易被固定,因为受到强迫、非其本意,被害人就更容易改变陈述,如北大学生强奸案,被害人改变初次陈述其实就是这种心理。当然,追诉机关最为担心的是在庭审中被害人突然改变陈述,因此我们在这个案例中看到侦查机关为固定证据采取了并不正当的手段,以刑事追诉为威胁。另外,被害人陈述因其主体为被害人而有其特殊性,因为其受到了犯罪的侵害,若在侦查中又受到侦查机关的强制,被迫陈述,尤其是受到刑事追诉为威胁的强迫,那就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于人情上亦难说通。所以,我们基本可以做出判断,对被害人陈述的取得采任意侦查较之强制侦查为优。


  

  四、新近刑事证据立法对被害人陈述的影响


  

  无论实际上能否起到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价值之一就是期望它能够对警察违法发挥威慑作用,[20]起到遏止公权力机关在取证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前已经作为程序正义的标志性规则被全世界所确认。[21]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早就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但由于诸多原因这些规定基本流于形式。2010年6月两院三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做出了较之以前更为系统的规定。这两部法律文件的颁行,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结构已经初步形成。[22]两个证据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于违法取证形式、后果、审查主体和阶段、证明责任分配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虽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相比之前的粗糙规定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惟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非法调查行为,两个证据规定着墨着实不多。在非法取证形式上,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在违法后果上,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审查阶段、主体和证明责任分配上,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在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另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取证程序违法予以强制排除和取证程序有瑕疵的“可补正的排除”以及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的具体情形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笔者看来,对于被害人陈述的非法取得行为的排除至少存在以下4点没有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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