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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学思考

  

  三、被害人身份及职能对被害人陈述的影响


  

  (一)被害人不同诉讼身份所带来的紧张关系


  

  “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就受到压缩。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8]角色决定行为,决定其参加诉讼的目的,角色的正确定位是程序公正的开始。在刑事诉讼中,一般而言,某一主体不应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的角色,否则便会发生角色冲突和紧张,便会给审判带来不公或者难以解决的混乱。最为典型的便是“自己做自己法官”情况,一个人如果同时担任当事人和裁判者的角色必将影响公正(无论是实质还是形式)。对于被害人的角色担当或者我国刑事诉讼法给予其角色分派就也存在这种紧张关系。在我国,被害人的角色有两个,当事人和实质上的证人。前者自不待言,后者亦早有观点认为被害人陈述是广义上的证人证言。[9]从实质上看,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属于人证、言词证据,都是知晓案情的自然人针对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证明),在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也未对二者做出明确区分,都归为证言一类。二者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主体不同,一个是犯罪行为的受侵害者,一个是与案件无涉的知情人。仅仅因为内容、形式相同的信息从不同角色的人的嘴中说出来就给予不同的分类,这从理论上来看确实是很难成立的。裴苍龄先生将证据只分为三类,物证、书证和人证,[10]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是人证,也即“特定人的陈述及其所陈述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我们虽然未必有足够的勇气认可这种分类,但其实就算是立法也承认(至少部分承认)被害人陈述是实质上的证言的说法,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写得非常清楚,“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而“本节”为“第三节询问证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7条亦明确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因此无论从被害人陈述的取得还是审查认定上,我国实际上都认可这种实质上证言的说法。而被害人的这种角色紧张直接反应在程序中的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其陈述的客观性因此降低,进而影响其证明力。被害人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比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更加容易将一些主观的因素(如对犯罪的控诉和主张)掺杂在其陈述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权利参与审判的整个过程,因而其陈述实际上是处于一个不断修正的过程中,[11]尤其是被害人有权利参与法庭的质证过程,并有权以发问的方式进行质证,那么根据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被害人随时修正自己的陈述使其朝着有利于自己(而未必是客观)的方向发展就大有可能了。而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防止其产生预断或者受到庭审因素影响,证人只有在作证时才出现在法庭上,作证结束后必须退出法庭。因此,客观说,证人证言要比被害人陈述更为客观、稳定。从证据的证明力上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本就已有过多主观倾向,加之庭审中的随机应变,一定会使其证明力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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