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港協議”與“粵澳協議”的明顯區別在於香港的產業結構比較複雜和多元,同時由於其全開放的格局導致政策主導的空間不大。因此保持現有優勢和加強與廣東的整個腹地合作以緩衝某些特別情況更具現實意義,例如人材交流、物流乃至外包及技術轉移等。同時,內地一些金融相關的法律實際上也參照了許多普通法的經驗,尤其是香港的經驗,卓見成效,但筆者認為還遠遠不夠,像信託制度和財產法的建立等等。[6]那麼,現在可能是最好的時機來三地交流,為我們這個生活圈提供更好的法律環境。
結論
當務之急,就是強化生活圈內的法律救濟職能,所謂“無救濟即無法律”,不能救濟的法條只是一紙空文。三地的法律救濟機能互補應可提上議事日程。而大部份之法律救濟均屬於財產類別,筆者建議其一般糾紛可以仲裁作骨幹。明顯的,仲裁的優點是容易跨越某些法域的障礙和兼容能力強大,而且更具有成本效益,對解決大部份的合同爭議均能提供適度的救濟。就筆者統計,現在大部份的私法合同均以香港作仲裁中心的安排。
同時,救濟也面臨一個履行的問題,就是不能履行的救濟本質上仍然不算是救濟。三地緊密的關系給履行行為提供足夠的空間。假如粵澳之間也同時啟動仲裁相互認證的可行辦法,其發展空間應比現存的更大。因其可擴容至週邊的區域。
不同法域之間的發展方向應該是求同存異。所謂同者,就是我們同文同種,同心同德。這就是最大的優勢。區域的發展不但是國家發展的重要組成部份,而緊接的上層建築發展也必須亦步亦趨。否則其發展的瓶頸也越加明顯。法律發展是上層建築的重要部份,因此在新的發展規劃中,必然要加快跨地區發展的法律構造。
補記:由於提交時間緊迫,本文不能詳細論述,希望在發表的時間再把論點加以擴充。
【作者简介】
曾文生,单位为中國法律研究社。
【注释】
Philip Wood,《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Sweet & Maxwell,2007,P3。
例如廣州是以粵語和普通語作為公共廣播的一部份。
古之稱謂:省城、香港地和澳門街。
例如英美法的財產法與大陸法的所有權之差異。
例如“法人”、“民法” 等等。
參考拙著《論“規避”與信託》(未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