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由于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归根结底建立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上,纠纷主体的自律意识和理性决定的程度,特别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合理选择能力和诚信水准,与合议的达成直接相关。在实际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比如,一方或双方态度消极、对最终结果不切实际的期望值等,非讼方式的运作有时效果欠佳。而一旦非讼方式失败,不得不进入诉讼程序,会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更大的负担。因此,非讼性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当事人的诚信参与度,以及建立必须的制约机制和提供达成和解的条件。
正确处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统一行使的关系。非讼方式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介入的较少。一方面,这有利于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这也可能导致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在我国农村,由于长期历史文化传统使然,私权自治的范围是较广的。因此,必须处理好国家公权与当事人自治的关系。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必须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主导地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应以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在具体纠纷解决中,“私法自治”应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理由;在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基于上述考虑,通过法律规定非讼方式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和原则,并投入必要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加以合理配置是必要的。笔者认为,通过法院配置非讼机制的风险与责任,并赋予非讼解决方式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可能是一个好的选择。首先,对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后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书等处理结果的效力加以制度上的保证,通过公证、法院登记或审查等方式使其产生终局性效力和执行力,可以有效解决非讼方式效力不明的问题。其次,在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裁决,敦促当事人遵守利用非讼方式做出的决定或达成的协议,并通过设定紧急制裁措施增加当事人在用非讼方式之后再度进行诉讼的风险和责任,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解决可能出现双重方式导致的双重成本的浪费。再次,司法权干预非讼方式的另一个好处在于提供制度性的监督,以司法审查作为避免不公正结果的保障,维护国家法的统一。
结束语
诉讼方式和非讼方式存在着正式与非正式、官方性和民间性的分野,在追求法治的过程中,这种分野被视为法治与非法治的分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或多或少都存在“法治-权利意识-诉讼”思维范式。在此范式下,诉讼被解读为“为权利而斗争”,是法律观念增强的体现,是法治社会的要素,进而鼓励诉讼成为建设法治的内在要求,成为一种进步。与此相对应,息讼的观念、非讼的实践以及与其相对应的传统文化被斥为落伍和法律意识淡薄,甚至被视为法治进程中应当清除的障碍。急功近利的改革情结和激进的改革步伐,很可能在无意之间就会把一种有价值的传统改变得面目全非而难以恢复。目前,来自法学界内部的、抵制和反对非讼方式的势力尤为强盛,对社会的影响也最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