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不难看出,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正当性;尤其对于转型中的我国农村而言,和谐的农村需要更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讼方式应成为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四、农村民事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问题及完善
任何一种机制均不可能完美,非讼方式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规范性缺失带来的公平危机。非讼方式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出现“廉价正义”的问题,由于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保障,严重的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比如强势的一方逼迫弱势一方。其二,法律效力不明。现行法仅规定以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没有规定纠纷双方的和解以及第三人的调解的法律效力。其三,规避和侵蚀国家法,当事人的处分和合议结果可能会回避国家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国家法落空。比如,强奸属于刑事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农村中,碍于面子而私了的情况并不少见。
当然,农村民事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与其自身特点密切相连。在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是与国家司法权协调互动。如果没有这种条件,非讼方式的合理发展就可能处于一种自发自在的状态,相应地,也就很难与司法制度形成一种良性关系和秩序。这样,非讼方式甚至可能成为与国家司法权相对峙的权力体系。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完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非讼机制,既需要纠纷主体的积极认同和配合,更需要国家和社会在机制和环境上的保障。
注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作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是推动农村利用和发展非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保障。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中各种社会力量正发生着剧烈复杂的变化,且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此时,司法诉讼面临的压力也最大,也最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辅助。以国家制定法为基础,按照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来引导和改造民族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重新焕发活力为法治建设服务,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国家能否正确认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并制定出相应的非讼方式发展战略,不仅对农村顺利实现社会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16]也对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模式和路径选择具有示范性作用。如果没有这些保障,非讼方式的正当性和效力就得不到保证。
注重非讼方式中主体因素的影响。非讼方式的实施主体是决定其成效的最重要的内在因素。中立者的素质,并不仅仅意味着高学历和高水平的法律专门知识,而往往更重视调解员的道德水准、解决特定纠纷方面的专业水平、经验和技巧,以及对社会、人生和特定领域的惯例的熟悉程度等等。此外,代表性也是必须的,中立者必须能代表多数人的普遍认同。因此,村庄里的德高望重的长老和热心公益的老年妇女往往比精明的律师更善于解决邻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