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契合了这一点。
(三)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农村纠纷特点具有契合性
与社会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一般的,纠纷解决方式最直接的功能就在于解决纠纷,而且一种方式的有效性取决于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一功能。[14]相对于诉讼方式,非讼方式自身的优点决定了其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方面的优越性:
1·启动阶段便易,运行阶段富有经济性。
诉讼方式的启动和运行,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有特定的时间和场所,除承担诉讼费等显形的费用,还要负担路费、农时误工等隐形损失。由于经济实力偏弱,打官司对农民来讲,着实是一件很难办的事情。另外,农民也不可能对诉讼投入过多的时间。农作物的生长周期是不等人的,到了耕作的时候人们必须去耕作。特定的、较长的诉讼周期占去农民的时间,就可能意味着农民收入的减少。即使纠纷得到了公平的判决,现行法律也缺乏对生效判决的富有成效的实现机制,投入那么多,结果却得不偿失。所以,从经济性上看,诉讼方式也是不适合农村的。相形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的多。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可以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心理上的亲和性和结果上的和谐性。
诉讼所要面对的是陌生的场所、陌生的纠纷解决人员、陌生的解决程序和语言,这些都不是农村人熟悉的,超出了农村知识的谱系,容易给人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和怀疑。而非讼方式则不同,和解也好,调解也罢,都是熟悉的人,熟悉的地方,熟悉的操作程序,心中的安定自然增加几分。其结果具有和谐性更加有意义。在农村,诉讼结果无论如何,都可能导致社会和谐性的缺失。对当事人而言,对簿公堂后他们很难毫无芥蒂地相处。因为,进行诉讼无疑是一件极其危险的事,那也是很丢面子的一件事,可能会带来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审判以后无休无止地对立和冲突。就更大范围而言,纠纷双方可能因为诉讼而扩大对立层面与冲突范围,进而带来连环的不稳定因素。恰如罗伯特·F·尤特所言,“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15]有时候,由于纠纷的不当解决,世代为仇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对于生活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农村中的人们无疑极其不利。而非讼方式则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讼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当事人有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看法与要求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采用非讼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对整个农村而言,当事者的和好对周围老百姓也是良好的示范和教育。